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6]167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7-27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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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6〕167号

申请人:杜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住址: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河北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住所: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6〕18号,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3月24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6年4月15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6年6月12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书》,请求作出申请人的受伤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第三人承接的中国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医院某某综合大楼建设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

2025年7月26日6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项目工地的生活区集体厕所上厕所时受伤,经重庆长城骨科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血管神经肌腱开放性断裂;2、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远段粉碎性骨折;3、右足第一趾末节趾骨粉碎性骨折;4、右足第二趾皮肤挫裂伤;5、右足第二趾甲床损伤;6、右足第二趾末节趾骨粉碎性骨折。

申请人日常居住于第三人统一安排的施工生活区宿舍,每日6时50分需参加项目早班会。事发地点虽非直接作业的施工区域,但作为劳动者日常生活及上岗前准备活动的必要场所,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事发时间为6时30分左右,距离早班会仅约20分钟,申请人为准时参会、不耽误工作安排而进行如厕,其受伤地点和时间均未脱离与工作相关的环境。

如厕系人体正常生理所需,也是每日晨起后必不可少的活动。申请人在此区域内为准备上班而进行的如厕行为,属于为进行当日工作所做的必要准备,与工作具有内在关联性,应当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对于“工作原因”的认定,不应机械地局限于直接提供劳动的那一刻,而应结合职工在工作场所的合理生理需求、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以及行为与工作的内在关联性进行综合判断。申请人在此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受伤害发生在第三人为其安排的工地生活区内,发生在为参加早班会做准备这一合理时间段内,且因满足基本生理需求而起。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承接了中国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医院某某综合大楼建设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申请人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第三人安排申请人在第三人承接的中国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医院某某综合大楼建设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该项目的生活区与施工现场分离,生活区只有一个设置门禁的出入口,施工区域只有一个设置门禁的出入口,两个门禁相隔较远。申请人的工作时间为:6时50分-11时30分;13时30分-18时。2025年7月26日6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重庆某某医院某某综合大楼项目工地的生活区集体厕所上厕所时受伤。申请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作出了对申请人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5年12月8日提交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制发《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3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6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3日作出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6年6月29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其承接了中国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医院某某综合大楼建设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申请人于2025年2月11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25年2月11日起至(项目)水电安装工作完成之日止;工作地点为重庆某某医院某某综合大楼项目;工作内容为水电安装;工作时间大约为6时50分-11时30分,13时30分-18时;该项目生活区与施工现场分离,生活区与施工区域各自有一个设置有门禁的出入口,两个门禁相隔较远。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案发时存在劳动关系。

2025年7月26日6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重庆某某医院某某综合大楼项目工地的生活区集体厕所上厕所时受伤,随后被送往重庆长城骨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血管神经肌腱开放性断裂;2、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远段粉碎性骨折;3、右足第一末节趾骨粉碎性骨折;4、右足第二趾皮肤挫裂伤;5、右足第二趾甲床损伤;6、右足第二趾末节趾骨粉碎性骨折”。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本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6日受理,并于次日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申请人不是为第三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第三人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2026年1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入院病历、上班打卡微信群记录、签到照片及班前会活动记录表、工区与生活区视频录像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后,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受伤时不是为第三人工作时受伤的,遂于2026年3月3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本次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和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并依法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决定书》、所函、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5〕1384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6〕2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6〕2号)、邮单及送达回证、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工资流水;重庆长城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证人王某某与周某某的证词、身份证复印件和工资流水;第三人提供的申请人工伤认定证据光盘一张、申请人提供的生活区到公区视频、申请人《询问笔录》、《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单、授权委托、所函;申请人提供的《代理意见》;被申请人补充提交《申请人行政复议随附材料》及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第三人在渝中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受理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及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结合查明案件事实,作出申请人本次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和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2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本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6日受理,并于次日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2026年1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入院病历、上班打卡微信群记录、签到照片及班前会活动记录表、工区与生活区视频录像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后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受伤时不是为第三人工作时受伤的,遂于2026年3月3日依法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6〕1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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