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6]225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7-27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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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6〕225号

申请人:杨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住址:重庆市巴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朱荣堂,职务:局长。

第三人:伍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住址:重庆市合川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19日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解)行罚决字〔2026〕2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4月8日收悉,并于2026年4月15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6年6月12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申请人称:2026年3月7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因与第三人发生感情纠纷,对方以“强奸”为由报警。经被申请人核查相关聊天记录等证据,未认定存在强奸事实。随后,第三人改称申请人在微信群发布私密视频,被申请人遂就该事项对申请人展开调查。

当日,申请人接受询问,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曾于2025年8月至2026年3月期间,在一65人微信群内发送过两段私密视频。被申请人当场扣押申请人手机,并出具扣押期限 30日的法律文书。申请人当日配合完成询问、指纹采集等程序,于当日19时许离开。

2026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民警电话通知申请人于3月19日上午9时到派出所“处理此事”。申请人按时到达后,未进行新的调查取证,即被直接带至拘留所体检中心进行体检,体检结束后返回派出所。

当日9时至14时期间,申请人被限制在等候室内,未提供基本饮食。直至14时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并称从手机中发现三段视频及三张照片,要求申请人以第二次笔录为准。在长时间饥饿、心理压力较大情形下,申请人被迫签字确认。

当日18时许,被申请人先后出具三份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幅度上多次变更。最终在申请人明确提出异议并拒绝签字的情况下,仍被强制执行行政拘留6日(2026年3月19日至2026年3月25日)。

一、主要违法情形与理由

被申请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且已实质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应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一)先行体检行为表明已预先决定处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在2026年3月19日,申请人被直接带往拘留所进行体检,而此时尚未进行新的询问、证据固定及事实认定。体检属于行政拘留执行前的法定程序,该行为表明被申请人在事实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已实质启动拘留执行程序。该行为属于“先决定处罚,后补充取证”,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先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决定的基本原则,构成严重程序违法。

(二)在不当控制状态下取得的笔录依法应予排除。3月19日,申请人被长时间限制于派出所等候室内,且未提供基本饮食保障。在此情形下进行的第二次询问,已明显影响申请人意思表示的自由性。同时,该次笔录内容推翻此前已形成的询问笔录,且系在民警引导下形成,明显存在诱导取证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依据,故该次笔录依法不具备证据效力,应予排除。

(三)处罚决定反复变更,反映案件事实未查清。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连续出具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违法事实(视频数量)及处罚幅度上反复变更,明显缺乏稳定性与一致性。该情形表明案件事实尚未查清即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本要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四)以威胁方式强迫签字,剥夺陈述申辩权。在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被申请人以不退还扣押手机等方式对申请人施加压力,迫使其签署相关文书,严重影响申请人依法行使陈述与申辩权利。

综上,本案存在一般程序瑕疵,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已对案件事实认定及处罚结果产生实质影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严重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地为渝中区某某广场**栋**-*,被申请人对本案有管辖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五项以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为寻求精神刺激于2025年8月29日—2026年1月28日期间,在位于渝中区某某广场**栋**-*家中将手机拍摄的与第三人三段性爱视频利用手机微信传播至“某某汇”有66人的微信群内。2026年3月7日9时许,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承认违法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申请人已构成传播淫秽信息。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陈述、淫秽视频、《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鉴定结论报告书》(渝公中鉴淫字[2026]02号)、到案经过、涉案照片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6年3月19日9时00分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办案单位对申请人询问并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限至二十四小时并通知其家属。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鉴定、行政处罚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6年6月10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6年3月7日,南岸区涂山派出所接报警称申请人涉嫌强奸第三人,因事发地为渝中区某某广场**栋**-*,南岸区涂山派出所于同日将申请人、第三人移交至被申请人派出机关解放碑派出所(以下简称解放牌派出所)接受调查,解放碑派出所民警于当日和2026年3月19日两次对申请人、第三人依法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询问调查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对申请人于2025年8月29日—2026年1月28日期间,在位于渝中区某某广场**栋**-*的申请人家中将手机拍摄的与第三人三段性爱视频利用手机微信传播至“某某汇”有66人的微信群内的违法事实均供认不讳。

为查明案件事实,解放碑派出所于2026年3月7日依法对申请人用于传播性爱视频的iPhone17ProMax(序列号:JRP7D7XY3V)手机1部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当日由被申请人网络安全保卫支队依法对该部手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2026年3月19日解放碑派出所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开启申请人该部手机拍摄其使用的微信号,后拍摄其“某某汇”微信群相关信息,同日解放派出所委托被申请人治安管理支队对申请人发送至“某某汇”微信群内的三段性爱视频是否属于淫秽物品进行鉴定,被申请人治安管理支队作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鉴定结论报告书》(渝公中鉴淫字〔2026〕02号),认定申请人发送至“某某汇”微信群内的三段性爱视频属于淫秽物品,解放碑派出所于同日将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报告书告知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表示清楚无异议并在鉴定结论报告书送达回执上签字捺印。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查明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拟对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并在正式作出处罚前依法将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复核意见书》,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对其不予签字的申辩不予采纳。随后被申请人正式作出《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并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渝公渝中(解)证保决字〔2026〕7号)及证据保全清单、《解除拘留证明书》(渝公拘解字【2026】2646号)、调查取证申请书、光盘一张、行政复议补充意见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渝公渝中(解)受案字〔2026〕36号)、到案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渝公渝中(解)受传通字〔2026〕42号、渝公渝中(解)受传通字〔2026〕52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渝公渝中(解)审字〔2026〕109号、渝公渝中(解)审字〔2026〕144号)、《证据保全审批表》(渝公渝中(解)审字〔2026〕110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审批表》(渝公渝中(解)审字〔2026〕148号)、申请人常住人口信息、第三人常住人口信息、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询问笔录3份(申请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三人)、询问笔录3份(第三人)、《证据保全决定书》(渝公渝中(解)证保决字〔2026〕7号)及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笔录》(申请人)、《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申请人)、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见证人身份情况说明、照片2张、《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鉴定结论报告书》(渝公中鉴淫字[2026]02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渝公中(网安)检[2026]0301号)、前科情况说明、申请人详细信息表、光盘2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地在辖区内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第五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五)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以及第二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愿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承认违法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查明案件事实,对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到案后依法对其进行询问调查,并根据申请人供述结合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决定书》作出后依法送达申请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以及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解)行罚决字〔2026〕2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 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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