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6〕310号
申请人:姜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20**********,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支队长 。
申请人姜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5月12日收到,于2026年5月1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变道至左侧车道,系为驶入前方毕竟的左分叉路口所做的必要准备,并非无故占用左侧车道。当时,申请人行驶方向前方约20米处,道路分岔为两个方向,申请人需要左侧驶入某某路。申请人驶入左侧车道,是为了按照道路标志标线指示进行左行,属于合法的驾驶行为,并非随意或长时间占用左侧车道行驶。二、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确保安全、畅通”原则的例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右侧车道由于交警占用导致行驶减缓,道路拥堵,申请人使用左侧车道通行,恰恰是为了避免加剧拥堵、保证整体通行效率,符合该原则的精神。三、申请人驾驶行为未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申请人未对其他车辆造成妨碍,也未引发交通拥堵或事故。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渝中区某某路道路路面施划有交通标线,道路前方设置有标牌和交通信号灯指挥车辆通行。某某路两路口往某某方向道路为两车道,其中左侧车道为快车道,右侧车道为慢车道,左、右车道均可直行驶入道路前方Y型分岔路口左侧,进入某某转盘。2026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民警在渝中区某某路两路口往某某方向401公交车站路段开展勤务,当日16时00分许执法人员发现渝A*****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某路下行方向道路左侧快速车道内行驶,执法人员示意并引导该车驾驶人将车辆驶入401公交车站内停车接受检查并依法作出处罚。
经调阅当日路段卡口视频并结合执法记录仪视频,2026年5月12日16时00分许,在渝中区某某路下行方向申请人驾驶渝A*****普通二轮摩托车持续在道路左侧快速车道内行驶,未有姜某某陈述的“临时变道至左侧车道的行为”,变至左道也不是驶入前方分岔路口左侧进入某某转盘所做的必要准备。执法记录仪显示,2026年5月12日16时许,某某路两路口往某某方向左、右两侧车流量正常,道路通行基本畅通,民警在执勤中发现车辆驾驶人有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后均指挥驾驶人将车辆驶入401公交车站停车港内停车接受检车,参勤警车亦停放在401公交车停车港内,未对道路交通造成拥堵。申请人驾驶渝A*****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渝中区某某路下行方向长时间占用道路左侧快车道行驶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对申请人和其他道路参与者均造成安全隐患。故申请人要求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6年5月12日16时许,申请人驾驶渝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渝中区某某路某某路段沿着某某路下行往渝中区某某方向行驶过程中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被民警现场发现。当日16时9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名确认。当日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查询情况、执法记录仪视频、卡口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等权利,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后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于当日将该《决定书》记录的违法行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