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6〕112号
申请人:徐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郭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医疗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69号和信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彭国川,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医疗保障局未对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3月7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决定于2026年3月26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6年5月21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行政复议期间,因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定情形,本机关于2026年5月28日依法中止审理,后于2026年6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医疗保障局未对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76年6月在重庆某某厂参加工作,直到1988年4月申请人受聘进入内江市某某办事处工作,直到1999年该厂破产终止工作。工作期间申请人档案一直由江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保管,由于某某街道办事处保管不当使申请人档案遗失,未能在1997年10月办理企业职工正式退休手续。后经过相关部门协调,于2008年某某街道办事处为申请人办理了超龄人员养老保险,为申请人补缴了93年后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 12月20日,申请人补缴了1976年6月至1988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7年9月开始申请人办理了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并开始每月缴纳医疗保险费至今。
申请人认为根据政策规定,1976年6月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1997年10月期间在集体企业连续工作,属于连续工龄,该21年期间应当视同医保缴费年限。虽然1988年4月申请人的工作单位发生改变,但不属于在之前的重庆某某厂自动离职或被除名的情形,因此工作年限并未发生中断,应当连续计算。另外申请人2008年办理超龄人员养老保险的原因是某某街道办事处将其档案丢失无法办理职工正式退休手续。现在申请人已经在档案馆找到了自己的档案,依法应当认定其医保缴费年限。
申请事项中1976年6月至 1993年3月1日期间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且申请人自己补缴了1976年6月至1988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应视同医保缴费年限。1993年3月1日至 1997年10月达到退休法定年龄期间的养老保险某某街道办事处也为其补缴,也应当视同医保缴费年限。根据规定,超龄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申请人已经缴纳接近10年的医疗保险费,只需要再缴纳不到1年的医保费,加上视同医保缴费年限就可以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2026年2月4日申请人通过EMS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医保缴费年限认定申请,2026年2月25日被申请人拒收,该申请资料已经退回申请人。
申请人医保费向渝中区税务局缴纳,依法应由缴费所在地即被申请人认定医保缴费年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十一)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本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请求依法处理支持申请人申请事项。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不适格
根据《中共重庆市渝中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重庆市渝中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的通知》(渝中委编委〔2019〕105号)规定,重庆市渝中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为负责医疗保障事业发展的经办单位,具体负责退休人员医保缴费年限认定工作,被申请人并非法定职责主体,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为主体要求进行行政认定并提起复议,主体不适格。
二、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合法、合理
首先,邮寄办理并非法定或公示的受理方式。申请人此前自述已找到人事档案并曾于2026年2月邮寄医保缴费年限认定申请。但根据《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渝医保办〔2024〕12号)规定,退休人员医保缴费年限认定事项可以通过“重庆市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线上办理,或者到“区(县)政务服务中心”现场办理,邮寄办理并非法定或公示的受理渠道。
其次,退休人员缴费年限认定事项需要申请人本人确认。根据《重庆市医疗保障事务中心关于印发〈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渝医保中心发〔2025〕7号)规定,参保人员申报后,经办人员受理材料,经初审、复审无误,确认其医保缴费年限,生成并打印《重庆市医疗保险退休人员缴费年限认定表》即时反馈。该表格需本人(代办人)签字确认。因此,医保缴费年限认定需申请人或其授权的代办人确认个人信息和年限认定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邮寄办理无法完成信息核验确认,且存在档案和文件遗失、损毁、个人信息泄露的重大风险,被申请人原样退回未拆封邮件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是履行审慎审查职责的要求,更是对申请人权益的保护。
经审理查明:2026年2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EMS方式邮寄(邮递编号为“137**********”),内件详情注明“徐某某医保缴费年限认定申请”,申请人认为“……1976年6月至1993年3月1日期间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且申请人自己补缴了1976年6月至 1988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应视同医保缴费年限。1993年3 月1日至1997年10月达到退休法定年龄期间的养老保险,某某道办事处也为其补缴,也应当视同医保缴费年限”,故向被申请人区医保局请求“依法认定申请人1976年6月至1997年10月期间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26年2月25日,该邮件被申请人拒收,已退回至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医保缴费年限认定申请》、邮件封面及详情、邮寄材料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共重庆市渝中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重庆市渝中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的通知》、《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关于组建重庆市渝中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的通知》(渝中委编委〔2019〕105号):渝中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为统筹推进医疗保障事业发展提供经办服务,主要职责为“2.负责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生育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及全区医疗救助、辖区公务员医疗补助等经办业务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其中内设参保工作科“负责退休人员医保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申请人之请求属于渝中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请求之事项的履职主体,因此,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权无关,其答复与否、如何答复均不是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另,本案涉及退休人员缴费年限认定,相关事项依法需遵循相应业务办理流程,邮寄提交并非法定、对外公示的受理渠道,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邮寄递交的材料作拒收处理,并无不当。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阶段提出的其他事项,不在本次复议审理范围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