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6]162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7-31 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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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6〕162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啸,职务: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3月1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解市场监管〔2026〕第031602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3月23日收到,经补正,于2026年4月22日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6年6月17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2月1日通过挂号信将投诉举报信(挂号信:XB**********)邮寄至被申请人处,申请人于3月18日收到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撒销。

现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医用冰袋,标签和备案中明确由降温物质和各种形式的外套及固定器具组成,其固定器具,应是固定到身体部位防止脱落的器具,包括但不限于弹力带、魔术贴或可调节绑带等用于固定冰袋于体表的组件,而申请人购买到的涉案产品实际也并没有固定器具,所以,被投诉举报人构成经营不符合经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4修订)》第八十六条“(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规定。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内容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综上,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

1.申请人向国家药监总局信访得到回复确认了固定器具的定义,“固定器具,主要指用于将降温物质(或含外套的整体)固定于人体相应部位,并防止在使用过程中意外脱落的部件,因此能实现上述固定与防脱落功能的部件,可视为该组成部分的实现形式”可以认定涉案产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2.查询其他地区同类产品也已经认定违法事实并作出了处罚决定;3.同时依据其他地区的同类产品经行政复议决定也同样认定该类型产品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并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人主体信息,涉案产品照片、付款记录以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已经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刻意包庇违法商家,纵容违法行为,懒政渎职,行政不作为,且执法能力不足,应予加强其行政法规学习。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的权威,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于2026年2月1日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经营不符合备案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某某医用冰袋)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确认被投诉举报人违法并依法查处,退赔、奖励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6年2月6日作出了投诉受理,并于2026年2月9日邮寄书面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邮件编号XA***********,已送达。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8日进行了现场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被投诉举报人店长陪同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店铺内现场未见被举报产品(某某医用冰袋)在售,其某某平台店铺显示某某医用冰袋已下架,库存为0。

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进货查验记录表》、涉案产品生产商青岛某甲公司提供的《某某医用冰袋检测报告》、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医用冰袋的《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编号告知书》(备案编号:鲁青械备20170173号)、生产商青岛某甲公司提供的《医用冰袋产品说明书》、《医用冰袋最小销售单元标签涉及样稿》、某某某甲公司(曾用名“青岛某甲公司”)出具的《医用冰袋情况说明》;供应商河南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涉案产品由被投诉举报人从正规渠道采购,进货查验资料齐全,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同时根据涉案产品生产商的说明:“医用冰袋”产品结构组成简单,其核心功能为通过降温物质实现患者局部降温,外套作为载体已能满足产品使用需求,固定器具并非产品核心功能的必要组成部分,如强制要求配备固定器具,因产品作用部位不同,导致固定器具的结构,规格型号选型均不同,造成企业产品规格型号增加且不利于规模化生产,另,固定器具相较于冰袋产品成本更高,如捆绑销售无形中造成患者的用械负担加重,因此,涉案产品生产商所生产的“医用冰袋”并未配备固定器具,涉案产品在出厂时即未配备固定器具。此外,生产商已向其管辖地行政审批机关申请备案变更并通过审核同时进行备案信息公示,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的涉案产品基本信息(备案编号:鲁青械备20170173号)显示,涉案产品已经完成备案变更并进行公示,产品说明已变更为“由降温物质和各种形式的外套组成”,已取消“固定装置”的产品说明。在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时(购买日期2026年1月24日),该产品已经完成备案登记并公示(备案日期2026年1月22日)。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目录的公告(2021修订)》及附件《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目录》的规定,医用冰袋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同时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4修订)》第七条规定“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涉案产品“医用冰袋”目前没有专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未强制要求必须配备固定装置,因此,涉案产品并未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4修订)》的强制性规定。

故,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情况,被申请人考虑到涉案产品在生产出厂时就未配备固定器具,“医用冰袋”目前没有专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未强制要求必须配备固定装置,且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案商品数量少,金额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合法,且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法定期限内受理及处理,并开展了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经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于2026年3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拟定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同时鉴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16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了《关于王某某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的回复》进行反馈(邮件编号XA4***********)。此外,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被申请人仅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并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就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所属领域(非特定法律领域),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的相关规定,并未强制要求被申请人必须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只需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即视为履行了告知义务,无需强制说明具体原因及法律依据。

故,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的决定、终止调解的决定依法书面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程序合法,且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及法定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24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某某店铺“某某护肤洗护(某某店)”购买了某某净透卸妆膏油(规格:100毫升)、某某一次性医用冰袋1袋(规格:120g*1袋,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凭证编号/产品技术要求编号:鲁青械备20170173号),实付13.2元。申请人认为某某一次性医用冰袋没有配备固定器具,被投诉举报人未核对产品缺少配件,从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构成经营不符合备案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遂于2026年2月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提出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确认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退赔、奖励。邮件轨迹显示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2026年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2026年2月9日向申请人邮寄。2026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开展现场检查,制作有《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案源核查期限。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某某医用冰袋”在“产品性能、主要结构组成/成分”一栏中注明“由降温物质和各种形式的外套及固定器具组成”,实际涉案冰袋并无固定器具。但考虑到生产厂家提供资料说明涉案商品在生产出厂时就未配备固定器具,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涉案商品数量少,金额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于2026年3月13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6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关于王某某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的回复》,并于当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及案涉《告知书》作为附件一并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鲁青械备20170173号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境内医疗器械备案基本信息》显示,2026年1月22日备案的产品描述/主要组成成分为“由降温物质和各种形式的外套组成。降温物质...”。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信封封面及邮件轨迹(邮件编号:XB**********)、案涉订单截图、交易详情及账户详情截图、《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调查照片、某某平台店铺销售截图、《进货查验记录表》、生产商青岛某甲公司提供的《某某医用冰袋检测报告》、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医用冰袋的《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编号告知书》、生产商青岛某甲公司提供的《医用冰袋产品说明书》、《医用冰袋最小销售单元标签涉及样稿》、某某某甲公司(曾用名青岛某甲公司)出具的《“医用冰袋”情况说明》、涉案产品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境内医疗器械备案基本信息》、某某某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曾用名“青岛某甲公司”);供应商河南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案源核查期限)、《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注册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案涉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职责,其作出《告知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6年2月28日经审批延长案源核查期限,于2026年3月13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2026年3月16日作出《关于王某某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的回复》,并于当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及案涉《告知书》作为附件一并向申请人邮寄,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三、本案中,生产商提供的《“医用冰袋”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案涉某某一次性医用冰袋在出厂时即没有配备固定器具,且生产商已经主动将鲁青械备20170173号的备案信息中的产品描述/主要组成成分进行了变更,删除了“固定器具”相关表述。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企业资质,以及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备案信息、合格证明文件等。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从正规渠道采购案涉某某一次性医用冰袋,能够提供生产商、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证照以及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能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结合生产商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销售不合规医疗器械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此外,案涉某某一次性医用冰袋单价仅3.05元,单袋零售,涉案货值极低,“固定器具”未影响产品核心功能的实现,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风险或者引发消费者人身损害或不良后果。被申请人启动核查后,被投诉举报人主动下架案涉某某一次性医用冰袋,未再进行销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3月1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解市场监管〔2026〕第03160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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