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6〕184号
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越德川,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于2025年12月5日作出的《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渝中)城罚决字(住2025)35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3月31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决定于2026年4月24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6年6月18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于2025年12月5日作出的《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林某、李某、杨某等6名业主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经营收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2**号18楼、19楼业主林某、李某、杨某等6名业主与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2**号18楼、19楼房屋,共用公共卫生间、茶水间、公共通道。
2025年6月、7月,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2**号18楼、19楼业主林某、李某、杨某等6名业主擅自拆除某某路2**号18楼、19楼公共卫生间、茶水间,18楼将公共卫生间、同时占用部分公共通道改建成了两个酒店房间用于酒店非法经营,将原来的茶水间改建成了酒店杂物间和一个只有两个蹲位的非常小的卫生间;19楼将公共卫生间、同时占用部分公共通道、改建成了两个酒店房间用于酒店非法经营,将原来的茶水间改建成了酒店杂物间以及作其他用途的房间。
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5日对李某作出的《决定书》,只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进行了罚款。
林某、李某、杨某等6名业主“擅自拆除某某路2**号18楼、19楼公共卫生问、茶水间。18楼将公共卫生问、同时占用部分公共通道改建成了两个酒店房间用于酒店非法经营,将原来的茶水间改建成了酒店杂物间和一个只有两个蹲位的非常小的卫生间。19楼将公共卫生间、同时占用部分公共通道、改建成了两个酒店房间用于酒店非法经营,将原来的茶水间改建成了酒店杂物间以及作其他用途的房间。”的违法行为仍然继续存在,李某等人利用非法改造的4间酒店房间进行非法经营获取收益,仍然继续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林某、李某、杨某等6名业主“擅自拆除某某路2**号18楼、19楼公共卫生间、茶水间。18楼将公共卫生间、同时占用部分公共通道改建成了两个酒店房间用于酒店非法经营,将原来的茶水间改建成了酒店杂物间和一个只有两个蹲位的非常小的卫生间。19楼将公共卫生间、同时占用部分公共通道、改建成了两个酒店房间用于酒店非法经营,将原来的茶水间改建成了酒店杂物间以及作其他用途的房间。”的违法改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改)、《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规定的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改)、《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对林某、李某、杨某等6名业主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经营收入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于2026年3月20日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全,适用法律不全,程序严重违法,被处罚对象不全,应当被依法撤销。
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响应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诚信政府、法治政府治国精髓,特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望依法复议如所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备作出《决定书》的主体资格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划转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通知》(渝府办发〔2024〕62号)规定,对单位或个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权已划转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该文件同时规定调整划转的行政执法事项由相关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划入行政执法事项的主管机关名义实施,划出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机关不再履行相关行政处罚权。因此,被申请人有权对前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作出《决定书》的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
2025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重庆市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移交的《划转行政执法事项违法线索移交单》及图片,显示市民反映“某某写字楼18楼、19楼相关责任业主擅自拆除公共卫生间和茶水间”问题。接到线索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现场查证,通过对李某进行询问得知:李某受其他业主委托,在未取得许可手续情况下,找装修公司对某某写字楼18楼、19楼内的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进行施工改造,2025年6月底开工,同年9月完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现场违法情况拍照记录形成《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照片及说明》(渝(渝中)城照片〔住2025〕35号),李某对此确认无异议。因李某前述行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同日决定对其违法行为立案,并向其直接送达《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立案通知书》(渝(渝中)城立通字〔住2025〕35号)。
2025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决定书》(渝(渝中)城责改决字〔住2025〕35号),责令李某于2025年11月20日前立即整改,恢复原貌。
2025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渝中)城罚先告字〔住2025〕35号)及《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渝中)城罚听告字〔住2025〕35号),告知李某被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六千元的行政处罚,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李某收悉前述文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2025年12月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施以罚款人民币六千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李某,李某当日缴纳了全部罚款六千元。
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事实依据充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依据以下证据:
《划转行政执法事项违法线索移交单》及图片
《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调查询问笔录》(渝(渝中)城询录字〔住2025〕35号)
《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照片及说明》(渝(渝中)城照片〔住2025〕35号)
《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立案审批表》(渝(渝中)城立审字〔住2025〕35号)
《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立案通知书》(渝(渝中)城立通字〔住2025〕35号)及送达回证
《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送达地址确认书》
《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决定书》(渝(渝中)城责改决字〔住2025〕35号)及送达回证
《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渝(渝中)城复录字〔住2025〕35号)
《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渝中)城罚先告字〔住2025〕35号)及送达回证
《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渝中)城罚听告字〔住2025〕35号)及送达回证
《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渝(渝中)城罚审字〔住2025〕35号)
《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
执法人员执法证件
该组证据证明:李某存在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其送达。相关处罚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处罚结果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依据以下法律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李某在未取得许可手续情况下,找装修公司对某某写字楼18楼、19楼内的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进行施工改造,其行为确已构成《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主体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全、适用法律不全、程序严重违法,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并重新对林海等六名自然人作出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5日对李某作出《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决定书》,如李某复议及诉讼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复议、诉讼且仍未整改,被申请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决定书》。
综合上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渝中区某某路2**号18-4#、18-5#、19-1#、19-2#、19-3#房地证上记载的权利人。2025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查明,2025年6月底,李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写字楼18、19楼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用途的违法事实……本机关认为,你(单位)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的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但未及时整改给邻里制造矛盾,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你(单位)……”申请人于2026年3月18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得《决定书》复印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只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进行了罚款”,“违法行为仍然继续存在,李某等人利用非法改造的4间酒店房间进行非法经营获取收益,仍然继续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林某、李某、杨某等6名业主……的违法改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改)、《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规定的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改)、《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对林某、李某、杨某等6名业主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经营收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决定书》、房地证、现场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划转行政执法事项违法线索移交单》、照片、《调查询问笔录》(渝(渝中)城询录字〔住2025〕35号)、现场照片及说明、《立案审批表》(渝(渝中)城立审字〔住2025〕35号)、《立案通知书》(渝(渝中)城立通字〔住2025〕35号)及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决定》(渝(渝中)城责改决字〔住2025〕第35号)及送达回证、《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渝(渝中)城复录字〔住2025〕3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渝中)城罚先告字〔住2025〕35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渝中)城罚听告字〔住2025〕35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渝(渝中)城罚审字〔住2025〕35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渝中区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5年)>的通知》中的赋权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第19项载明“赋权事项名称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原行使部门 区城市管理局(由区住房城市建委划入事项)”“赋权范围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赋权事项的执法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六十三条”“具体条文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赋权街道 全区11个街道”,并载明各街道于2025年7月1日正式行使《事项清单》中的赋权行政执法事项,因此,被申请人并非作出案涉《决定书》的适格主体。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阶段提出的其他事项,不在本次复议审理范围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于2025年12月5日作出的《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渝中)城罚决字(住2025)3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