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6〕236号
申请人:渝中区某某店(个体工商户),类型: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啸,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3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渝中市监处罚〔2026〕163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4月16日收到,本机关决定于2026年4月23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6年6月18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虽未进行书面说明覆膜现象,但在售卖过程中已明确向消费者进行口头告知了(可调渝中区南纪门所对申请人委托顾客的询问)。2.申请人对南纪门所对申请人委托顾客询问不采纳表示质疑,因申请人怀疑执法人员在对申请人委托顾客询问过程中存在言语暴力,申请人听到执法人员与申请人委托顾客的争吵与执法人员拍桌子等。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委托的检测机构表示质疑,说7天出结果,但申请人等了一个多月才拿到结果。申请人质疑南纪门所宁愿采纳一个言而无信的机构的结果,而不采纳申请人委托人的询问结果,是不是对申请人有针对性?或是因为第2点?4.南纪门所对申请人委托顾客询问关于这个覆膜,是顾客询问后才告知,而不采纳,这只是销售模式的一种,还分先后说?申请人表示不理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5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情况及产品销售进行现场检查并收集证据。检查情况如下:1、申请人经营场所大门由两把锁锁住,未开门经营。据申请人经营者王某某陈述,两把锁中其中一把锁是渝中区南纪门派出所的,他无法打开。另一把是经营者自行锁的。由于现场无法进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2、当天14时30分,被申请人与南纪门派出所,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在申请人经营者的陪同下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无监控设备,无办公电脑,无账本,申请人对商品进行了价格标价,经营场所内未见对销售商品的宣传。3、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申请人经营场所内展台区5套商品随机抽取了1套商品进行抽样材质鉴定,商品为岫玉(鸿运当头),1套5件,价格32980元。4、申请人现场销售有商品成套约8套(1套为5件),“地财”玉器13对。
2025年12月11日,经国家珠宝首饰质量检验检测中心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抽样的岫玉(鸿运当头)1套5件商品检验,检验结果为第3部分岫玉(处理),第4部分岫玉(处理),第5部分岫玉(处理),其他说明:覆膜处理。
2025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9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R124500001)并告知复检申请权利,被举报人经营者王某某表示放弃复检申请。
2025年12月21日,为调查申请人涉嫌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询问通知书》(已送达),请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2日到南纪门市场监管所接受询问调查。
2025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经营者陈述,展台上抽样检测的商品岫玉(鸿运当头)1套5件,商品下放着由某某质检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证书,商品前摆放产品名称立牌“鸿运当头”和价格牌;申请人主要通过产品下面摆放的产品鉴定证书进行宣传;申请人对检验报告的结果没有异议,放弃复检;产品本来是浅绿色,覆膜之后颜色更深,覆膜是为了让这个产品看起来色泽更好,更便于销售;应该告知消费者商品的覆膜情况,但由于申请人经营者觉得一套产品是一起售卖的,就没有对覆膜的产品进行单独说明;抽样的商品是从辽宁某某批发市场的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新兴玉器行进货,有鉴定证书,没有收集供应商资质。
鉴于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因申请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2日经内部审批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并向申请人返还抽样商品。
2026年1月12日,被申请人调查终结后拟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经内部审批程序于2026年2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渝中市监罚告(2026)104号),且于2026年2月10日送达申请人。
2026年2月12日,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为其在售卖过程中已经明确向消费者提出产品覆膜情况,于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陈述申辩。
2026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委托陈述消费情况的消费者李某进行询问。消费者李某陈述,当时购买产品鸿运当头时发现有其中有两个产品比其他三个要亮一点,经过询问,申请人销售人员说这两个产品有覆膜情况。产品没有其他介绍说明。当时购买了产品,因为支付的是现金,所以没有消费证据,但有收据(没有单位名称)。
2026年3月13日,经被申请人复核,被申请人认为无法证明申请人对被抽样产品进行了覆膜说明,又因覆膜情况是申请人委托陈述消费情况的消费者进行询问申请人销售人员才告知,并非申请人的销售人员主动告知,申请人仍然具有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鉴于申请人无法证实其陈述的真实性,故被申请人按照原处罚内容进行处罚。
2026年3月16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程序作出《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店铺地址进行送达,被退回;向申请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地址进行送达,由其家人代收;向申请人经营者的住所地进行送达,由申请人经营者本人签收。被申请人又于2026年4月3日再次向申请人送达,因申请人经营者拒绝签字,由南纪门个体劳动者协会黄兴义和南纪门街道邮政局老社区区俊宇见证。被申请人再于2026年4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由申请人经营者签收,已送达。同日,申请人申请延期缴纳罚款,被申请人当日予以批准同意,并同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2026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渝中市监延分通(2026)0417号),并于2026年4月22日送达申请人。鉴于本案涉及的产品从辽宁某某批发市场的某某玉器行购进,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20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案件线索移送函》(渝中市监案移(2026)0420号),将违法线索移送其处理。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对商品岫玉(鸿运当头)覆膜处理的部分未向消费者进行说明,未对商品做真实情况的宣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的规定,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此外,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鉴于申请人违法行为符合“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从轻规定,以及裁量基准“N00100602”项中裁量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予以从轻处罚。
故,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情况,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2025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情况及产品销售进行现场检查并收集证据。2025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抽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于2025年12月19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同时根据调查情况,于2025年12月22日经内部审批程序进行立案调查。
经过被申请人调查,综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2日拟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经内部审批程序于2026年2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渝中市监罚告(2026)104号),并于2026年2月10日送达申请人。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26年2月12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陈述申辩。2026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委托陈述消费情况的消费者李某进行询问。2026年3月13日,经被申请人复核,被申请人认为无法证明申请人对被抽样产品进行了覆膜说明,又因覆膜情况是消费者进行询问申请人销售人员再告知,并非销售人员主动告知,申请人仍然具有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因申请人无法证实其陈述的真实性,故被申请人按照原处罚内容进行处罚。
2026年3月16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程序做出《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
故,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了案件调查,并将行政处罚的决定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处就经营情况和产品销售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和证据提取单,收集了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照片、进货单据照片、现场5套套装产品照片、现场检查照片及部分产品对应的某某鉴定证书照片、店铺流水记录,并现场抽检封装一套产品(产品名称:岫玉(鸿运当头)、抽取样品数量:1套(5件)),委托国家珠宝首饰质量检验检测中心(重庆)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材质鉴定。
2025年12月11日,国家珠宝首饰质量检验检测中心(重庆)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1245000001),检验结果为:“第1部分:岫玉,其他说明:/”;“第2部分:岫玉,其他说明:/”;“第3部分:岫玉(处理),其他说明:覆膜处理”;“第4部分:岫玉(处理),其他说明:覆膜处理”;“第5部分:岫玉(处理),其他说明:覆膜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9日将前述检验报告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经营者王某某,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者王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情况:2025年12月19日,执法人员向渝中区某某店(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王某某送达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1245000001),并告知复检申请权利。负责人王某某收到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1245000001)后当场表示放弃复检申请。”2025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询问通知书》(渝中市监询通〔2025〕1222号),由经营者王某某签收。2025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者王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将《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直接送达给被申请人经营者王某某,同日被申请人将抽样商品岫玉(鸿运当头)1套(地财2个、玉玺1个、天财2个)归还给申请人经营者,并由申请人经营者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6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经营者王某某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渝中市监罚告〔2026〕104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利。2026年2月12日申请人经营者王某某提交陈述申辩请求“对罚款50000.00元表示不接受”,被申请人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2026年3月12日,被申请人询问了由申请人经营者委托陈述消费情况的消费者李某,并制作询问笔录。李某称当时支付的是现金,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收据,收据上无单位名称。后被申请人经复核和审批后决定按原处罚内容进行处罚。2026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后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分别向被申请人、申请人经营者王某某、李某进行了电话询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决定书》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现场笔录(2025年11月12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提取单(房屋租赁合同照片)、证据提取单(进货单据照片)、证据提取单(现场5套套装产品照片)、证据提取单(现场检查照片及部分产品对应的检验报告照片)、证据提取单(现场抽检封装照片)、证据提取单(流水照片)、抽样记录、岫玉(鸿运当头)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1245000001)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2025年12月19日)、《询问通知书》(渝中区市监询通〔2025〕1222号)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2025年12月22日)、《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收条、《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渝中市监罚告〔2026〕104号)及送达回证、《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陈述》、《陈述申辩笔录》、《决定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送达回证等;复议机关调取的《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及送达回证、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询问笔录(2026年3月12日)、收据、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是作出《决定书》的适格主体。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2日进行现场检查,对商品进行抽样。2025年12月11日,国家珠宝首饰质量检验检测中心(重庆)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后,2025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者进行询问,并于同日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调查终结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于2026年2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陈述及申辩。2026年3月12日被申请人询问消费者李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复核相关证据后,仍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遂于3月16日经过内部审批程序作出《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首次向申请人经营者当面直接送达《决定书》,但申请人经营者不认可处罚结果,拒绝签字和签收。后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2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申请人的多个地址寄送《决定书》(邮件编号分别为:XA***********由家人代收、XA***********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XA***********由申请人经营者王某某签收),后被申请人又于2026年4月3日向申请人经营者王某某再次直接送达,王某某不认可处罚结果,拒绝签字,又于2026年4月17日向申请人经营者王某某直接送达《决定书》,申请人经营者签字和签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是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重要因素,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选择和判断多依赖于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查明,涉案产品岫玉(鸿运当头,1套5件,分别为地财2个、玉玺1个、天财2个)下放着由某某质检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地财;鉴定结论:岫玉;颜色:浅绿色……”“作品名称:玉玺;鉴定结论:岫玉;颜色:浅绿色……”“作品名称:天财;鉴定结论:岫玉;颜色:浅绿色……”,但根据国家珠宝首饰质量检验检测中心(重庆)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1245000001),检验结果为:“第1部分:岫玉,其他说明:/”;“第2部分:岫玉,其他说明:/”;“第3部分:岫玉(处理),其他说明:覆膜处理”;“第4部分:岫玉(处理),其他说明:覆膜处理”;“第5部分:岫玉(处理),其他说明:覆膜处理”。另,申请人委托消费者李某向被申请人陈述消费情况,但结合案涉《询问笔录》(2026年3月12日)所载内容,该消费者陈述的内容不足以支持申请人的辩解。综合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并无不当。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但由于申请人违法行为符合“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从轻规定,又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相关规定:“违法行为: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裁量等级:从轻;……裁量基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进行罚款,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3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