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6〕307号
申请人:文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8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5月11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6年5月2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5月8日7时35分,在渝中区某某路隧道内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请人立即开启车辆危险报警闪光灯,并组织车内全部驾乘人员撤离至隧道人行道安全地带,全程无人员在行车道逗留,已尽到防范二次事故的安全义务。随后申请人在安全区域拍摄了事故现场全景、碰撞细节、车道线、车牌等关键证据,拨打110报警报备事故情况,并与对方当事人互留联系方式,完成全部流程后立即驶离现场,全程仅用时约7分钟,不存在无故拖延、拒不撤离现场的情形。本次事故发生于工作日早高峰时段,某某路隧道为交通瓶颈路段,本身车流已处于饱和状态,后方出现的交通拥堵系早高峰通行能力的客观限制造成,并非申请人违规占道、拒不撤离的主观故意行为所致,不具备行政处罚的主观过错要件。申请人的处置行为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关于轻微财产损失事故“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固定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的法定要求,本次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6年5月8日7时35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C*****小型新能源汽车从渝中区某某路往某某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渝中区某某路某某隧道时,被同车道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渝AD*****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导致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驾乘人员受伤且车辆能移动。事故发生后,渝AC*****小型新能源汽车被撞停在道路最右侧车道,渝AD*****小型普通客车停在道路中间车道。申请人和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撤离现场,造成某某路往某某方向三车道仅剩一车道可以通行,导致某某隧道段堵车倒灌至某某路环岛,沿线交通严重堵塞。直到7时43分许,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民警接警联系督促后才撤离现场。
2026年5月8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和王某开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拟对申请人和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过程中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和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无人员受伤且车辆能移动的情况下,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民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事故双方当事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名确认,民警执法记录仪全程录像。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权。
三、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四、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以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的处置行为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为公安机关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处罚。
经视频回溯,2026年5月8日7时35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C***** (小型新能源汽车)从渝中区某某路经某某路往某某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某某路某某隧道时,被后方同车道王某驾驶的渝AD*****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无人伤、双方车辆受损且能移动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请人驾驶的渝AC***** (小型新能源汽车)停在道路最右侧车道,王某驾驶的渝AD*****小型普通客车停在道路中间车道,该道路通行条件为三车道,此时仅剩道路最左侧车道供其他车辆通行。此次交通事故为无人员受伤且车辆能够自行移动的轻微财产损失事故,属于当事人应当自行快速撤离现场的道路交通事故。
当日7时39分许,申请人拨打报警电话,7时42分许,民警电话联系报警人,告知报警人双方拍照后立即撤离现场,7时43分许事故双方撤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时间为周五工作日早高峰时段,某某路为城市道路主干道,车流量大,当日卡口视频显示,事故发生前道路通行情况秩序良好,基本畅通。事故发生后,因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车辆各占据一条车行道,造成通行条件为三车道的某某路出城方向仅剩下一车道通行,交通严重堵塞,监控视频显示车辆从某某隧道堵车排队至某某路环岛。事故双方当事人未遵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固定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且事故发生在隧道内,驾驶员视线受阻,易造成二次事故,对道路其他参与者存在安全隐患。
故申请人要求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26年5月8日7时35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C***** 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渝中区某某路实施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6年5月8日7时35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C***** 小型新能源汽车从渝中区某某路往某某方向行驶至渝中区某某路某某隧道时,与同车道王某驾驶的渝A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和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撤离现场,造成某某路某某路往某某方向某某隧道段堵车倒灌至某某路环岛,沿线交通严重堵塞。直到7时43分许,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民警接警联系督促后才撤离现场,随后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和王某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拟对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在正式作出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出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名确认。后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决定书》、违法详情、详单查询;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决定书》、违法基本信息以及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主体适格。
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但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情形的除外”和第十九条第三款:“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结合查明案件事实,对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申请人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 7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