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6〕229号
申请人:孙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0219**********,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秦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黄龙路555号。
主要负责人:罗勇,职务:常务副局长。
申请人孙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6〕30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4月10日收到,经补正,于2026年4月29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6年6月26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原工伤认定基础上补充认定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8日因工受伤所致的腰椎峡部裂、腰椎L5骨折病情加重或诱发的损伤为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第三人治安管理总队民警,根据工作安排自2022年起常驻北京市某某服务中心(国家信访局来访群众分流中心)从事维稳劝返和处置突发事件工作。2025年11月28日17时50分许,申请人在处置一起重庆籍信访群众试图硬闯国家机关的突发事件时,为履行职责,在用力控制、抱抬该名群众过程中,突感腰部剧烈疼痛。事发后,申请人当日21时许即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急诊,急诊医生病历载明:“腰痛3小时;1.腰椎骨质增生,请结合临床,必要时MRI检查;2.腰5椎体左侧峡部裂;3.右侧髂骨低密度影,请随诊。诊断为:腰痛;腰部关节扭伤;肌肉拉伤?”
此后,申请人遵医嘱相继于2025年11月29日、11月30日及12月2日在该院及北京电力医院进行复诊及腰椎核磁共振检查。2025年12月2日,北京电力医院出具的MR诊断报告指出“腰5椎体左侧椎弓峡部异常信号,骨损伤?请结合临床查体,病史及其他相关检查综合评估”。同日该院骨一科门诊医生在全面审查腰椎CT及MRI影像后,明确诊断为“腰椎峡部裂、腰椎骨折L5、腰部扭伤”。上述诊疗经过清晰且连贯,诊断结论明确。
在申请人提交上述全部病历材料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2026 年2月6日作出《决定书》,虽认定了申请人“腰部关节扭伤”“急性腰扭伤”等伤情为工伤,但未将经医疗机构明确诊断的“腰椎峡部裂、腰椎骨折L5”这一核心且严重的损伤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认为,该认定结论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理由具体如下:
首先,申请人本次腰椎峡部裂、腰椎骨折L5具有明确、直接的工作原因和事故时点。事发时申请人正在履行民警的法定职责,制止违法行为、维护公共秩序,其腰部突发剧痛与抱抬挣扎群众这一高强度外力作用具有时间上的即时性与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楼派出所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及在场同事冯某、冉某某、徐某的情况说明均可证实该过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所受伤害完全符合该法定情形。
其次,系列客观医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腰椎峡部裂、腰椎骨折L5系本次工伤事故导致的急性损伤。从2025年11月28日事发当晚的CT检查发现“腰5椎体左侧峡部裂”,到2025年11月30日MR检查提示“腰5椎体左侧椎弓峡部异常信号,骨损伤?请结合临床查体,病史及其他相关检查综合评估”。直至2025年12月2日临床医生结合影像学检查与临床查体(下腰部叩痛、压痛明显)作出“腰椎峡部裂,腰椎骨折L5”的最终诊断,整个医疗过程呈现了损伤的发现、检查、明确诊断的动态过程。诊断书中“工作中腰部外伤后疼痛伴活动不便4天”的主诉记载,更是直接锁定了损伤与工作之间的关联。
再者,即便申请人腰椎存在既往峡部裂的基础病情,本次在工作过程中因突发外力作用导致该部位发生骨折的后果与工作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亦不容否认。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将工作诱发的、在原有疾病基础上发生的急性损伤或病情加重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也有悖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
最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重庆市公安局既已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对工伤事实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认定时,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的L5腰椎骨折系非本次工作事故所致的损伤,故该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明显证据不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情形,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重作。
综上所述,在申请人提交全部病历材料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仍未认定腰椎峡部裂、腰椎骨折L5为工伤,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特向贵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恳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是第三人治安管理总队的民警。申请人是治安管理总队在职、在编、在岗的民警,警号004417,于2022年至今经重庆市公安局安排到重庆市人民政府驻北京信访工作组工作。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认定结论正确。2025年11月28日17时50分左右,申请人在北京市某某服务中心处置信访事件时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诊断为:1.腰部关节扭伤;2.急性腰扭伤;3.肌筋膜损伤。后经国家电网公司北京电力医院诊断为:1.腰部损伤;2.腰部扭伤。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在原定工伤基础上补充认定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8日因工受伤所致的腰椎峡部裂、腰椎L5骨折病情加重或诱发的损伤为工伤”,因CT及MR检查提示腰5椎左侧峡部裂,无周围软组织肿胀的影像学改变,也无明确的急性新鲜损伤(新鲜骨折)的影像学诊断,根据腰椎峡部裂(腰5骨折)的特点及关键的影像学证据,腰椎峡部裂(腰5骨折)不符合急性新鲜损伤。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5年12月22日提交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0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6日作出申请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认定,并送达申请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申请人系第三人治安总队民警,根据工作安排自2022年起常驻北京市某某服务中心从事维稳劝返和处置突发事件工作。2025年11月28日17时50分许,申请人和冯某(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民警)、冉某某(涪陵区公安局民警)、徐某(武隆区公安局民警)一起到北京市某某服务中心劝阻1名信访群众,在劝阻过程中致腰部受伤。11月28日21时许,申请人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急诊科就诊,进行CT拍片检查,急诊医生开具病历为:腰痛3小时;1.腰椎骨质增生;2.腰5椎体左侧峡部裂;3.右侧髂骨低密度影,请随诊。11月30日到北京电力医院骨一科门诊预约腰椎核磁共振成像加压脂,12月2日,北京电力医院诊断为:腰椎峡部裂、腰椎骨折L5、腰部扭伤。
以上事实经过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前期全面收集整理了诊疗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已提交给被申请人申报工伤。
二、申请人伤情与履职行为存在明确因果关系
申请人腰部受伤发生在执行警务任务期间,受伤原因系履行法定警务职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医院诊断为“腰椎峡部裂、腰椎骨折L5、腰部扭伤”,该伤情与申请人履职行为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
公安勤务具有高负荷、突发性、全天候备勤的职业特征。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充分结合行业岗位特殊性,综合评价整体伤情成因,全面评判履职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后果,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申请人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伤,恳请复议机关结合全案事实,全面核查本案证据材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所受全部伤害为工伤,充分保障民警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在职、在编、在岗民警,于2022年4月起经第三人安排到重庆市人民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工作。
2025年11月28日17时50分许,申请人在北京市某某服务中心处置信访事件时受伤。申请人于当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就诊,CT诊断报告单印象:“腰椎骨质增生,请结合临床,必要时MRI检查。腰5椎体左侧峡部裂。右侧髂骨低密度影,请随诊”,门(急)诊诊断:“腰痛;腰部关节扭伤;肌肉拉伤?”。2025年11月29日,申请人再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就诊,当日门(急)诊诊断:“急性腰扭伤;肌筋膜损伤;腰椎峡部裂;活动不便”。2025年11月30日,申请人前往北京电力医院就诊,当日门诊诊断:“腰部损伤”。2025年12月2日,申请人再次前往北京电力医院就诊,当日MR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腰5椎体左侧椎弓峡部异常信号,骨损伤?请结合临床查体、病史及其他相关检查综合评估。腰椎轻度退行性变。腰4-5椎间盘突出”,当日门诊诊断:“腰椎峡部裂,腰椎骨折L5,腰部扭伤”。
2025年12月22日,第三人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0日受理。2026年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载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孙某是重庆市公安局的治安管理总队民警,经重庆市公安局安排于2022年起常驻北京。2025年11月28日17时50分左右,孙某在北京市某某服务中心处置信访事件时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诊断为:1.腰部关节扭伤;2.急性腰扭伤;3.肌筋膜损伤。后经国家电网公司北京电力医院诊断为:1.腰部损伤;2.腰部扭伤。孙某于2025年11月28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6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函、代理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孙某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程序的证据目录,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8日、11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就诊的门诊病历、门(急)诊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磁共振(MR)检查知情同意书、磁共振(MR)检查相关知识,申请人于11月30日、12月2日在北京电力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门诊诊断证明、MR诊断报告单,申请人提交的光盘1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目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5〕2154号)及送达回证、第三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情况说明、关于孙某同志派驻北京工作的情况说明、民警借调通知、重庆市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关于孙某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公示情况、关于孙某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调查报告、孙某同志工伤情况报告、孙某同志工伤情况证明及冯某身份证复印件、孙某同志工伤证明及徐某身份证复印件、孙某同志工伤证明及冉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照片、《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重庆市公安局政治部介绍信、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于2026年5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就诊的门诊病历、门(急)诊证明书、磁共振(MR)检查知情同意书、针对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的书面意见及附件、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关于孙某同志派驻北京工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工伤保险参保地在渝中区,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是第三人的治安管理总队民警,经第三人安排于2022年起常驻北京。2025年11月28日17时50分左右,申请人在北京市某某服务中心处置信访事件时受伤。各方当事人对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8日受到的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就诊时相关医院作出的诊断是否全部应被纳入工伤范围。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相关病历材料及影像学资料,根据腰椎峡部裂(腰5骨折)的特点及影像学证据,认定腰椎峡部裂(腰5骨折)不符合急性新鲜损伤,将腰椎峡部裂、腰椎L5骨折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并将两医院作出的其他诊断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在原工伤认定基础上补充认定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8日因工受伤所致的腰椎峡部裂、腰椎L5骨折病情加重或诱发的损伤为工伤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2025年12月22日,第三人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0日受理,于2026年2月6日作出《决定书》,并于2026年2月13日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6〕30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