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6]242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8-05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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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6〕242号

申请人:唐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石油路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金石巷3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何宙曦,职务:所长。

第三人:廖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项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30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渝公渝中(油)行终止决字〔2026〕60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4月22日收悉,于2026年4月29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6年6月18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报案件重新进行调查,对项某及第三人以盗窃罪进行刑事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6年1月27日与项某签订了《违章房屋恢复承诺书》,承诺关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正街1**号某某中心**号楼**-**号房门口的违建房屋内物品清空事宜,申请人应于2026年2月1日之前将房屋内所有物品清空。但是后续申请人在准备按照承诺书清空房屋内私人物品时发现房屋内丢失了多种属于申请人的私人物品(详细丢失物品明细见附件一)。申请人于2026年1月31日上午向被申请人报警。报警之后被申请人出警之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提取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第三人的指纹和DNA。从在案涉小区物业处提取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嫌疑人项某及第三人多次出入案涉房屋秘密窃取属于申请人的私人物品。其中部分监控视频显示,第三人通过钥匙进入房屋,把房间里的摄像头转向背面,避免自己后续的盗窃行为被监控记录。第三人的此行为可以明确看出,其是知晓案涉房屋存在监控,其进入房屋之后首先把监控摄像头转向背面(刑警队当天已到现场时提取了指纹和DNA并拍照留存),是为了更好的掩饰自己的盗窃行为,为后续自己秘密窃取申请人的财物做掩饰。同时,监控视频也可以显示,第三人为了掩饰自己的盗窃行为,在从案发位于35层的案发房屋内离开之后,并没有直接乘坐电梯,反而是携带所盗窃的物品先走楼梯到34楼,再从34楼乘坐电梯到达一楼大厅。其此行为是为了逃避相关侦查,为自己的盗窃行为做更好的掩饰。

申请人报警之后,被申请人的民警在项某及第三人家中搜出了属于申请人私人物品。申请人认为项某及其第三人的行为已经属于盗窃行为,且属于入室盗窃,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2026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却向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理由是没有违法事实。申请人认为《决定书》严重不符合事实情况,应当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调查:

首先,主体上来看。项某及第三人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在法律意义上的后果。其多次进出属于他人居住、存放私人物品的场所,并且将房屋内的物品大量秘密窃取,其应当为自己的盗窃行为承担责任。

其次,从主观上来看。项某及第三人明知道案涉房屋内的物品属于被申请人,仍然将不属于自己的物品秘密窃取并且拒不归还。在申请人报警之后仅仅在其家中搜到两件物品,且损坏一件。项某及第三人主观上就具有盗窃申请人物品的故意。即使按照申请人签订的《违章房屋恢复承诺书》,在2026年2月1日之后,如果申请人没有搬走,房屋内的物品才可按照无主物处理。项某及第三人的盗窃行为均发生在2026年2月1日之前,案涉房屋内的物品不属于无主物,属于申请人的私人物品。

再次,从客体上来看。案涉房屋之前是申请人所居住,并存放了属于申请人的私人物品。虽然案涉房屋申请人不具有所有权,但是申请人具有使用权并且居住在房屋内,存放了申请人的私人物品。申请人对房屋内的物品具有所有权。项某及第三人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出入案涉房屋并且秘密窃取属于申请人的私人物品,已经侵犯了属于申请人的财物,造成了申请人的财产损失。

最后,在客观要件上来看。申请人报警之后,公安机关对项某及第三人进行了调查,项某及第三人虽然拒不承认盗窃了属于申请人的私人物品,但是后续在公安机关上门搜查时在其家中发现了属于申请人的物品两件,且其中一件已经损坏。因此可以认为项某及第三人的行为明显是在逃避侦查,在公安机关初步调查时拒不承认,反而是在家中被搜查出相关的物品,其行为非常恶劣。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项某及第三人的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的规定。但是被申请人却以本案没有违法事实存在为由终止调查,完全是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忽略,同时也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违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单位申请复议,望予以准许。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申请人举报盗窃案的案发现场为渝中区某某小区**号楼**楼,该地点处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投诉举报行为进行处理,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6年1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电话报警称物品被盗,同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并出具立案告知书,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2026年2月27日,因案情复杂,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30日作出《决定书》,同日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经全面调查核实: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申请人占用房屋仅用于存放物品,无生活属性,不属于入室盗窃。

2.现有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无法证实违法行为客观存在。项某、第三人二人虽均出现在现场,且无法说清自其家中搜出的两件物品的来源,无其他证据证实盗窃行为。

3.因该案涉及房屋清空的纠纷,申请人占用向婧房产。申请人占用的产权部分属于项某,申请人将房屋用于存储个人物品,项某在房间门打开后让第三人在房间守着是其行使所有权利。申请人将房间钥匙交于第三人,将房内所有物品置于其控制之下,第三人将房间内部分物品拿走拒不归还属于侵占行为,系民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民事途径解决。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条款引用无误。

四、答复请求

1.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

2.驳回申请人全部行政复议申请事项。

第三人称:一、客观事实

案涉房屋产权归第三人配偶项某(法拍取得),申请人、张强长期侵占第三人方房屋、公共通道,并违法打掉承重墙隔成库房使用,严重侵犯第三人及家人的物权和进出权,违法在先。

1.物业2026.1.14下发整改函,要求申请人于2026年1月19日之前拆除违建、腾空物品,否则一切损失将由申请人自行负责。  

2.2026.1.27双方签订《违章房屋恢复承诺书》,书面约定:乙方(申请人)于2026年2月1日前自行腾空违建内全部物品,逾期未搬,甲方项某有权按无主物品自行处置。

3.申请人在2026年1月31日(2月1日截止日前)提前报警称失窃,但协议自签字生效,申请人自签约当日就负有限期搬离义务,其明知2月1日到期却故意拖延不搬、拒不腾空,在到期前仓促报案,本质是为后续霸占房屋、索要巨额赔偿设圈套。

4.两件纪念品不存在盗窃,物品来源合法

申请人举证监控画面模糊,无法直观证实第三人入室偷窃;第三人方全家常年收藏二手旧货、在二手市场淘宝,再者,第三人家原房主遗留大量纪念品赠与,家中同类物件众多,出现两件相似物品合乎常理,第三人自始至终未承认盗取财物。两件纪念品二手市场价仅几十元,第三人凭空谎称大量电子产品被盗,无购物凭证、无丢失清单实物佐证,属于虚假陈述。

5.虽报案在2月1日前,但申请人违约拒不腾空在先,不能据此认定物品仍属申请人私有。承诺书是双方自愿签字和物业见证的有效约定,签约后申请人就应当立刻着手搬离物品,其恶意拖延、拒不配合物业和第三人方电话沟通,刻意卡在到期前一天报警,以“失窃”为名变相拒绝腾房。

6.申请人存在敲诈勒索、恶意诬告行为

申请人因负债被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案涉房产,属失信人员;长期违建侵占产权人房屋、公共通道,并违法打掉承重墙隔成库房使用,严重侵犯第三人及家人的物权和进出权,违法在先,物业后续报备街道、派出所清场后,申请人当场索要10万元才肯配合腾房,索钱未果随即捏造盗窃事实报案,前后随意变更失窃金额(几百元至上百万来回改口),借报案诬告第三人盗窃,以此施压敲诈。

二、复议请求

1.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书》。

2.提请复议机关移送公安核查申请人非法侵占不动产、违建占用公共区域、诬告敲诈的违法行为;双方房屋占用损失、占用费纠纷,第三人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31日上午10时26分许,申请人报警称行车记录仪和游轮模型被盗。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渝中区某某小区*栋**-**的杂物间的物品被盗,我来报案”。被申请人当日作出《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对申请人报称的物品被盗案进行立案。立案当日,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后被申请人持《检查证》(渝公渝中(油)检查字〔2026〕2号),对重庆市渝中区某某正街1**号**幢**-*依法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载明“……民警在检查过程现场搜出一个某某大厦模型、一个鼎形状的奖杯。民警现场询问该人,是否是其盗窃的物品,该人否认以上物品是其盗窃的物品。”,并制作了提取、扣押笔录。

2026年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渝公渝中(油)审字〔2026〕107号)、《证据保全决定书》(渝公渝中(油)证保决字〔2026〕10号)。同日再次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对第三人之配偶项某进行询问,均制作了《询问笔录》。2026年2月5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6年2月6日,申请人又至被申请人处,补充称其清点后又发现其他物品被盗。2026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再次对项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项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渝中区某某正街1**号**幢**-**的房产证、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及户型图(被占用情况)。

2026年2月27日,被申请人经渝中区公安分局审批延长办案期限。2026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再次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将某某奖杯和某某大厦模型交于申请人,申请人签字确认。2026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决定书》、申请人丢失物品明细、案(事)接报回执、违章房屋恢复承诺书、照片、行政复议申请书补充说明、原持有某某中心**号房屋房管证复印件、2014年装修某某*-**号装修押金品种复印件、录音光盘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证据目录清单》、案(事)接报回执(存根)、《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渝公渝中(油)立告字〔2026〕39号)、询问笔录(申请人)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三人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传唤证(渝公渝中(油)行传字〔2026〕7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渝公渝中(油)传通字〔2026〕30号)、询问笔录(第三人)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项某)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电子照片、产权证、户型图(被占用部分)、检查证(渝公渝中(油)检查字〔2026〕2号)、检查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渝公渝中(油)审字〔2026〕157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渝公渝中(油)审字〔2026〕107号)、《证据保全决定书》(渝公渝中(油)证保决字〔2026〕10号)、提取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回避决定书》(渝公渝中(油)回决字〔2026〕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渝公渝中(油)调证字〔2026〕9号)、追缴物品清单(渝公渝中(油)缴字〔2026〕17号)、《决定书》;复议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年修订)第三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案件的法定职权,其受理申请人的报案并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期限延长以二次为限。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3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报警反馈被盗一事,并告知申请人,于2026年2月27日经审批延期,并于2026年3月30日作出《决定书》。另,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传唤并通知家属、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调查、询问、送达、审批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第六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充分释法说理,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可知,治安案件应以扰乱公共秩序及具有社会危害性为基本原则。本案中,2021年6月7日,项某取得渝中区某某正街1**号**幢**-**的房屋所有权。2026年1月27日,项某与申请人、申请人之丈夫达成《违章房屋恢复承诺书》,就腾空房屋中申请人的物品事宜达成一致,即可看出,项某、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系因占用房屋产生纠纷。申请人报警称“行车记录仪和游轮模型被盗……”,但申请人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且申请人将放置物品的房屋钥匙交予第三人,即将房屋内所有物品置于第三人控制之下,属放任他人拿走房内物品不利后果的发生。另,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存在“某某大厦模型”及“鼎状形奖杯”被第三人盗窃的事实,亦无法证实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丢失物品明细”中关于除“某某大厦模型”及“某某奖杯”外的其他物品也被盗走的主张。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无不当。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阶段提出的其他事项,不在本次复议审理范围内。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石油路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渝公渝中(油)行终止决字〔2026〕6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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