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6]311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8-05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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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6〕311号

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住重庆市荣昌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啸,职务: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4月27日就其举报重庆某某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5月13日收到,经补正,于2026年5月2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4月27日就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向重庆某某公司支付10000元,购买4次预付式摄影套餐,单次服务折合2500元。2026年3月29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发起消费投诉,彼时仅完成1次拍摄,剩余3次服务未消费,主张退还未消费预付款7500元,投诉事由为商家恶意扣费、拒不配合合理退款。发起投诉后,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仅电话向申请人单方核实情况,未组织申请人与商家开展双方共同调解,仅口头告知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后续商家主动联系申请人,仅同意退款3500元,该金额远低于应退款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26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为尽量减少经济损失,申请人无奈于2026年4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拍摄。但商家拍摄服务质量不佳,服务品质与高额收费严重不符,拍摄过程中还存在诱导消费者额外加价的行为,整体消费体验极差,申请人已无继续接受后续服务的意愿。截至目前套餐已消费2次,剩余2次服务未使用,现主张退还对应未消费预付款5000元。2026年4月8日,因投诉调解失败,申请人针对商家违法经营行为通过12315平台提交实名举报,举报事项如下:一是商家合同设置霸王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合法退款权利;二是虚标赠品价值,退款时恶意抵扣费用;三是拒不退还消费者未消费预付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申请人同时上传付款凭证、服务合同等相关佐证材料,违法线索清晰明确。

2026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为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该行政行为存在多处严重违法:第一,法律适用存在根本性错误。被申请人援引的上述法条,为市场监管部门符合条件应当立案的法定依据,并非不予立案的依据,被申请人颠倒法条适用逻辑,法律适用明显错误,故意推诿监管职责。第二,构成行政不作为,履职敷衍。申请人已提交基础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全程未联系申请人,未核实相关细节、也未告知申请人需补充哪些证据、未开展任何实质调查工作,直接认定证据不足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明显未依法履行法定市场监管职责。第三,擅自抬高法定立案门槛。行政处罚立案仅需具备初步违法线索及基础证据即可,申请人已提交的支付凭证、服务合同等佐证材料,违法线索清晰明确,已然达到法定立案标准。被申请人无视在案证据,拒不立案,明显属于违法履职。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履职不作为,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撤销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核查处理,督促商家退还未消费预付款,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九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举报人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行为进行处理,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于2026年4月8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涉嫌设置无效霸王条款、虚标赠品价值恶意扣费、拒不退还预付消费款的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督促其全额退还未消费预付款。被申请人曾于2026年3月29日接到申请人对该问题的投诉,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26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依法通知了申请人。随后,申请人于2026年4月8日再次向被申请人举报上述问题。收到该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24日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照片,调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被举报人与高某(李某某女儿)签订的合同照片、高某的充值消费记录以及消费情况说明。

经查,申请人反映的问题,系申请人女儿高某为其宝宝“李某甲”与被举报人签订拍摄服务合同,合同签订生效时间是2022年5月25日,合同中4.1规定的退款条款显示“若乙方要求退款,需按原价支付已享受的赠送内容”。该条款由乙方高某签字确认,证明申请人知晓该合同条款情况。

根据高某的充值消费记录以及消费情况说明,该合同套餐已使用二次,最近一次使用的时间为2026年4月15日在该店韩城会馆拍摄,2026年4月23日申请人的女儿高某进行了选片,合同处于履行中,商家具备履行能力。在申请人提出退款要求后,被举报人的微信客服也回复申请人可以退款的答复,被举报人并没有拒绝退款的情况,其中,退款的方案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4.1的规定处理。执法人员通过现有证据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霸王条款、虚标赠品价值恶意扣费、拒不退还预付消费款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2026年4月24日,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市场监管的违法行为,该举报属于“合同履行纠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6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反馈。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合法,且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8日收到举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经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于2026年4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6年4月27日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合法,且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及法定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5日,高某与被举报人签订《某某拍摄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拍摄合同),编号为2202457,约定由被举报人为高某之子李某甲提供拍摄服务,拍摄合同第3.1条约定共拍摄4次,共挑选72张底片(无小样、jpg格式,底片不全送),第4.1条约定“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拍摄套系和拍摄服务的价格为10000元,已享受拍摄阶段新生儿,赠送拍摄内容4+40底+VCR+12张入10×8寸初生相册,合计金额7424元。已享受赠送恕不接受套餐退换,若乙方要求退款,需按原价支付已享受赠送内容,爱SHOWMV内底片、音乐由设计师根据效果设计,电子MV素材包的底片均属于压缩后的工程文件,不支持照片冲洗及放大制作产品。除新生儿阶段,后续拍摄套系外的底片不赠送,MV等电子产品需自行购买(不赠送)”,高某在此条款处签字确认。拍摄合同另对合同外拍摄服务价格、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当日,申请人通过商户消费形式支付案涉拍摄服务费10000元。2023年9月22日,高某及其子进行第一次拍摄,拍摄完成后其享受拍摄合同约定的赠品服务。

2026年3月29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在该商家购买10000元儿童拍摄套餐,共4次服务,现已使用1次,剩余3次未消费。因个人原因不再需要后续拍摄服务,已与商家协商退款。但商家将原本赠送的底片、VR、相册等按高价折算扣费,仅同意退款70余元,属于不合理扣费。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预付款未消费部分应当退还,该扣费约定无效。现请求市场监管部门介入调查,责令商家退还剩余7500元。投诉诉求为退赔费用。经被申请人调解,被举报人同意退款3500元,未能与申请人达成一致。2026年4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反馈内容为“经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建议双方通过司法等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2026年4月8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2年5月25日支付10000元,购买该商家4次儿童摄影套餐(单次2500元),仅拍摄1次,剩余3次未消费,应退未使用预付款7500元。一、违法事实1.设置无效霸王条款:合同约定「退款需按原价支付已享受赠送内容」,单方面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法定退款权利,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条款自始无效。2.虚标赠品价值恶意扣费:将免费赠送的VR、相册等虚标价值7424元,退款时全额扣除,导致仅消费1/4服务却仅能退费70余元,严重显失公平。3.拒不退还未消费预付款:经12315投诉调解,商家仅同意退3500元,拒不按未消费金额合理退款,恶意克扣预付款,侵害消费者权益。二、举报诉求恳请依法受理,对商家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督促其全额退还本人未消费预付款”。

2026年4月15日,高某及其子进行第二次拍摄。2026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查看了高某与被举报人签订的拍摄合同,调取了被举报人电脑系统中的充值记录、消费记录。当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一份书面《高女士176********/李某某186********消费事宜》。

2026年4月2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6年4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反馈,反馈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因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我的投诉”截图、“我的举报”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某某拍摄服务合同书》(2202457)、支付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500103************************)及附件、《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门店照片、门店电脑系统截屏、《高女士176********/李某某186********消费事宜》、《不予立案审批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12315平台业务管理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注册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案涉举报作出处理的职责,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之规定,结合本案,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6年4月24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6年4月27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之规定,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拍摄合同一共有四处需高某签字确认,分别为第2.1条、第4.1条、第5.2条以及合同末尾双方签字盖章处,同时拍摄合同有多处字体予以加红,可以证实被举报人以显著方式提请高某注意拍摄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等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且上述内容在涉及的合同条款处均有高某签字确认。案涉赠品并非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商品,经营者可以自主定价,且双方签订的拍摄合同第4.1条已明确赠品内容及其价值,高某对此签字认可。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高女士176********/李某某186********消费事宜》载明的内容,以及与客服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第一次拍摄及李某某进行投诉后,被举报人同意退还3500元,双方对退款方案及金额未达成一致。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4月27日就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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