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6〕459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啸,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渝渝中市监解〔2026〕第060101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6月26日收悉,于2026年7月3日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部分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一、事实部分
1.2026年4月17日,申请人因在商社某某公司渝中区某某店(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营的某某店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
2.2026年6月3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1日作出的《告知书》,未告知理由,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故依法向贵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理由部分
1.此次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某某公司在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保护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其法定职责。当申请人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依法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的处理或不处理均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
2.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申请人提交了能证明某某公司涉嫌违法的初步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告知不予立案理由,导致是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是符合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还是未经营涉案产品,甚至涉案产品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限期重作。申请人主观维护的是自身合法权益,客观维护了每一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复议机关支持。望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于2026年4月17日投诉举报重庆商社某某公司渝中区某某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组织调解并赔偿。
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6年4月23日作出了投诉受理,并于同日邮寄书面送达决定书,邮件编号XA***********,已送达。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026年5月4日进行了现场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被举报人持有合法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未见巴渝某某饮用天然泉水550ml销售。
经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委托生产商重庆市某甲公司《营业执照》、生产商重庆市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人进销货台账、案涉产品《检测报告》,证明了涉案产品由被举报人从正规渠道采购,进货查验资料齐全,被举报人履行了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
同时根据委托生产商重庆市某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綦江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路**号”“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路**号**-**”两处地址均为委托生产商依法登记的地址,属于合规的关联经营地址,不存在未登记、虚假注标地址的问题,“重庆市綦江区某某镇某某村**组**号”与“重庆市綦江区买买买镇某某村某某社”为同一地址,受托生产商的经营地址真实有效,不存在虚假地址,不实标注的问题。另外,在标签设计中,将pH值与天然矿物质含量并列展示,是基于集中排版呈现的方式,并非将pH值归类为天然矿物质,不存在混淆概念或者误导消费者的意图,且产品瓶身从未标注、未宣传“pH值等同于天然矿物质”或其他相关误导性内容,不存在虚假宣传、概念误导等问题。
基于案源核查需要,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11日,经内部审批程序延长核查期限。
被申请人经调查后,结合案件的事情及证据情况,经内部审批程序,于2026年6月1日决定不予立案,程序合法。同时鉴于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于2026年6月1日拟定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联同《告知书》一起于2026年6月2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反馈(邮件编号XA***********)。此外,鉴于案涉产品的委托生产商的注册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8日向重庆市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案件线索移送函》,将线索移送其处理。
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将调解情况、调查处理情况,不予立案决定的事项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及法定告知义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合法,且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于法定期限内受理及处理,并开展了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经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同时鉴于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拟定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联同《告知书》一起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反馈(邮件编号XA***********)。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将调解情况、调查处理情况,不予立案决定的事项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合法,且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及法定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19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某某店购买某某饮用天然泉水550mL,成交价2.00元。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应属明知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邮寄单号:XA***********)。2026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6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6〕第042301号)并于当日邮寄。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制作有现场笔录,并收集有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案涉产品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销货台账、检测报告、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并审核了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2026年5月1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案源核查期限。2026年6月1日经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出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渝中市监解〔2026〕第060102号),并作出《告知书》,于次日邮寄至于申请人。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告知书》、《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产品照片、支付凭证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投诉举报信》及附件材料、信封、物流信息截图、《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6〕第042301号)及信函收据、《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生产商营业执照、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销货台账、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证明、《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表》、《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渝中市监解〔2026〕第060102号)、《告知书》及信函收据、《案件移送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二十九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经营场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决定,行政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2026年5月11日,经审批延长核查期限。2026年6月1日,经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将《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属于食品经营环节,能如实说明全部来源,能够提供生产商的资质证照、检验报告等,已经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另外,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商品的委托商和受托商标注的地址不存在未登记、虚假注标问题,产品标签上的pH值标注问题仅为轻微瑕疵,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渝渝中市监解〔2026〕第060101号)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