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103009283772K/2022-00066 发布机构 渝中区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05-25 发布日期 2022-06-13 主题分类 行政事务
体裁分类 其他公文 发文字号 渝中府办〔2022〕23号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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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渝中区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行政事务
成文日期 2022-05-25
发布日期 202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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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渝中府办〔2022〕23号
有效性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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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市场监管总局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0〕73号)和《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等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审查规则、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组织保障,建成全面覆盖、规则完备、权责明确、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体系,促使政策措施排除、限制竞争问题得到有效防范和制止,为从源头上打破行政垄断,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有力推动渝中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明确公平竞争审查对象

渝中区行政区域内各街道、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三、落实公平竞争审查主体责任

(一)落实审查主体责任。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政策制定机关制定的政策措施,由制定机关自我审查;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审查,其它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审查;街道、部门被撤销或者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审查;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

(二)有序清理存量政策。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政策制定机关应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附件1),稳妥有序推进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存量政策措施的清理和废除工作。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起草部门负责清理;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清理;以各街道和各部门单独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各街道和各部门负责清理。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按规定将清理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将清理情况报送到重庆市渝中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区级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区联席会议办公室)。

四、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

(一)建立健全审查工作机制。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配齐配强审查工作力量,明确内部审查机构、审查人员和审查程序。鼓励建立内部业务机构起草初审和法规专业机构复审的内部“双审查”工作机制。

(二)建立健全信息报送机制。政策制定机关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将当年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书面总结、出台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目录清单(附件2)和存量政策措施清理情况、存量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清理目录清单(附件3),经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送区联席会议办公室。区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各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三)建立健全举报处理机制。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严格按照《重庆市涉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办法(试行)》(附件4)的要求,明确本部门受理和处置涉及公平竞争审查举报的机构,建立完善举报处理流程,并向社会公开举报适用对象、举报受理范围、举报途径等相关信息。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台账,登记举报事项、处理、送达、整改等相关情况,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报送区联席会议办公室。

(四)建立健全定期评估机制。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后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或者在定期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例外情形应当逐年进行评估。

五、严格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一)严格执行审查程序。政策制定机关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应当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遵循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和审查基本流程(附件5),准确如实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附件6),并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存档备查。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征询社会公众意见。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征求过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对出台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并且向社会公开。

(三)积极咨询专家意见。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了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公平竞争审查表》中说明有关情况。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也可向区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咨询。

(四)视情组织集中会审。对拟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期间,对存在较大争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等情况的,可以按照《重庆市渝中区公平竞争审查会审工作规范(试行)》(见附件7),提请区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集中会审。集中会审形成的意见建议仅供政策制定机关参考,政策制定机关最终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并承担相应责任。

六、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

(一)强化组织领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对建设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和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部门要提高站位,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本部门实际进一步建立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细化具体措施,确保各项工作要求落实到位。

(二)强化审查质量。探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专家库,为政策制定机关开展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提供评估咨询。探索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第三方评估,定期对随机抽取的区级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区委区政府报告,进一步提高全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质量,确保审查效果。鼓励政策制定机关探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机制。

(三)强化协同配合。在区政府统一领导下,区市场监管局、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区司法局、区商务委等部门,要积极对接相关市级部门的有关工作要求,指导推进全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加强政策宣传培训力度,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不断完善。各部门要对照国务院和市政府的总体要求,及时研究调整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快建立竞争政策与产业、投资政策的协调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四)强化宣传培训。各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多渠道、多载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增强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的认识和理解,为工作开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各部门和区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建立健全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机制,邀请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机构的专家学者,多形式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强化政策解读、共性问题研究和典型案例分析,全面提升审查工作能力和水平。

(五)强化监督问责。结合重点工作督查、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考核内容,建立健全全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监督考核机制,进一步压紧压实各部门工作责任,对工作成效突出的要表扬推广,对工作推进不力的要及时督促整改。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双随机、一公开”等监管方式,进一步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厉查处各类行政垄断行为。对严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求、拒不整改或者不及时整改的,依法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等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及时将有关情况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2.出台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目录清单

3.存量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清理目录清单

4.《重庆市涉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办法(试行)》

5.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图

6.渝中区公平竞争审查表

7.《重庆市渝中区公平竞争审查会审工作规范(试行)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5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

5)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2.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5)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4)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6)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

3.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3)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五)例外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附件2

出台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目录清单

报送单位(盖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   

序号

文件名称

类别

发布机关

文号

发布时间

内容摘要

(清理理由)

处理意见建议

完成

时间

备注











附件3

存量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清理目录清单

报送单位(盖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   

序号

文件名称

类别

发布机关

文号

发布时间

内容摘要

(清理理由)

处理意见

建议

完成

时间

备注











附件4

重庆市渝中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区级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转发《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市级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涉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渝中公竞审联办〔2021〕2号

区级有关部门:

为规范我市涉公平竞争审查举报的处理工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市级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制定了《重庆市涉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渝中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区级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

2021年9月15日

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市级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涉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渝公竞审联办〔2021〕1号

各区县政府、市级相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规范我市涉公平竞争审查举报的处理工作,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反垄断〔202073)工作要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市级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制定了《重庆市涉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市级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

202138

重庆市涉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规范对涉公平竞争审查举报的受理、办理、告知等工作,防止和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和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公平竞争审查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统称受理机关)举报。

第三条  受理机关属于重庆市范围的,在处理涉公平竞争审查举报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予以核实,根据核实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应当及时告知有关情况。

(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

(三)发现存在违反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举报人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举报的,由上级机关负责受理;向市级或区县联席会议办公室举报的,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同级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受理;同时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和市级或区县联席会议办公室举报的,由上级机关负责受理。对依据上级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区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提请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受理。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区县联席会议办公室收到的举报。

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受理的,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公平竞争审查的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区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受理的,由区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公平竞争审查的机构负责具体办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电话等方式向受理机关举报。

受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举报人应当提供政策制定机关的名称、地址等信息,提供客观真实的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相关材料和证据。

对于政策制定机关信息不准确、相关事实不清晰的举报,受理机关可以通知举报人及时补正。

提倡实名举报。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愿公开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受理机关对匿名举报人不负告知义务。

第八条  受理机关收到举报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举报予以受理。

对不同举报人举报同一事项的,可以合并受理。

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实名举报人:

(一)无具体明确的政策制定机关和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情形的;

(二)不属于本受理机关受理范围的;

(三)举报已经受理且仍在核查处理过程中,举报人就同一事项重复举报的;

(四)举报已核查处理结束,举报人在无新线索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举报的;

(五)对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

(六)其他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举报中同时含有应当受理和不应当受理的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对不应当受理的内容不予受理。

第九条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发送政策制定机关。

第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受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原件或加盖本单位印章的复印件:

(一)书面答复;

(二)被举报的政策措施;

(三)公平竞争审查表;

(四)出台政策措施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五)受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核查的办法,应当对政策制定机关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在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建议。因情况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建议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经核查,受理机关认为政策制定机关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应当向政策制定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建议。

在核查期间,政策制定机关主动采取措施改正相关行为,消除相关后果的,受理机关可以终止核查。

在核查期间,受理机关发现举报人就同一事实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提出处理建议、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应当终止核查。

经核查,受理机关认为未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应当结束核查。

受理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提出处理建议、结束或终止核查后,按照谁受理谁回复的原则,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十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上级机关作为受理机关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责令整改决定书;联席会议办公室作为受理机关的,应当制作并送达建议书。

第十五条处理决定书或建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政策制定机关名称;

(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事实;

(三)政策制定机关的陈述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决定事项或处理建议及依据;

(五)受理机关名称、公章及日期。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决定或建议应当具体、明确,可以包括补做公平竞争审查、废止有关文件并向社会公开、修改文件的有关内容并向社会公开文件的修改情况等。

第十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决定书或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相关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至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  对受理机关的核查,政策制定机关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核查行为,或者拒绝整改和书面反馈整改情况的,受理机关为上级机关的,应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受理机关为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等反映情况;对构成行政性垄断的,依法报送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展反垄断调查。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核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以举报形式进行咨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信访、纪检监察检举控告等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受理机关应当告知通过相应途径提出。

第二十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舆情反映、第三方评估机构监测评估等发现的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行为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台账、登记举报事项、受理的处理、送达、整改等相关情况,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报送同级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5

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附件6

公平竞争审查表‍

附件7

重庆市渝中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区级部门

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会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渝中公竞审联办〔2022〕8号

区级有关部门、各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

为进一步推动全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市级部门联席会议要求,现将《公平竞争审查会审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渝中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区级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            

                          2022年2月25日


公平竞争审查会审工作规范(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精神,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要求,进一步健全审查规则,优化审查方式,提升审查质量,推进全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深入实施,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会审范围

拟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出台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重大政策措施,起草部门在履行公平竞争自我审查的基础上,认为政策措施中涉及公平竞争的内容还存在复杂疑难问题、有必要进一步进行审查的,可以提请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区级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级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会审。

二、会审程序

(一)提请会审。会审实行自愿原则,会审程序依申请启动。起草部门申请会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会审的申请函;

2.代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起草的政策措施文稿;

3.起草部门自我审查意见,即填写完整的《公平竞争审查表》;

4.起草说明(含难以把握的复杂疑难问题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措施依据等。

(二)组织会审。区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开展会审:

1.组织专家学者、法律顾问等专业力量,会同起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审查;

2.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审查。

(三)回复意见。区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会审情况,形成会审意见建议。会审工作原则上在收到会审申请函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形较为复杂、不能按时回复的可适当延长时限,并向起草部门说明原因。

三、成果运用

公平竞争审查会审是区级联席会议办公室为政策措施起草部门提供协助审查的一种工作方式,会审形成的意见建议仅供起草部门参考。起草部门作出公平竞争审查最终结论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相关措施

(一)建立会审工作台账,及时登记会审申请,记录会审办理情况,形成会审意见建议并存档。

(二)强化共性问题研究,梳理分析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典型问题、具体表现和认定标准,增强审查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不断提升审查工作水平。

附件:XX单位关于申请对《XXX文件》进行公平竞争

审查会审的函(参考模板)


附件

XX单位关于申请对《XXX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会审的函

(参考模板)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区级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

根据XXX工作安排,我单位牵头起草了《XXX文件》,拟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起草过程中,我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进行了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并征求了利害关系人(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法律顾问意见。因本单位认为政策措施中涉及公平竞争的内容还存在复杂疑难问题、有必要进一步进行审查,现提请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区级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会审。

附件:1.XXX

     2.XXX

XX单位

                               XX年XX月XX日

(联系人及电话:XXX)


文件下载: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实施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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