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先行审核制度

来源:区卫生健康委 发布时间:2024-03-04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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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机构内部监督程序,提升卫生健康执法水平,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渝府办发〔201990号)、《渝中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渝中府办〔2019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机构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法制先行审核,是指本机构在适用普通程序时,对相对人拟作出处罚事项前,由法制科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一种内部层级监督方式。

未经法制先行审核或者审核没有通过的,不得对外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在全支队范围内精心选配法制审核工作人员,充实法制科的力量,承担法制审核的职责。

第四条 法制科承办的法制先行审核,包括独任审核和合议审核两种方式。

独任审核,是指由法制科的1名工作人员独立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合议审核,是指由法制科的2名及其以上工作人员商讨一致后共同作出审核意见。若两名审核人员的意见出现重大分歧,在审核意见中应当如实说明。

第五条 普通程序中的一般性案件,适用独任审核。

普通程序中的下列案件,适用合议审核:

(一)拟对自然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拟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拟对自然人处以没收其价值5000元以上非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四)拟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处以没收其价值2万元以上非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五)拟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相当于停产停业性质处罚的;

(六)拟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件、批件(含吊销医疗机构部分诊疗科目)的;

(七)市级领导批示交办、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案件;

(八)其案件调查过程广受关注,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引起较大社会反响的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明文要求进行法制先行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各执法科室承办案件应及时在市总队业务管理系统录入相关信息,并在案件调查终结、经合议之后,处罚事先告知之前,应在线上(通过市总队业务管理系统)和线下同时向法制科提交《法制先行审核申请书》,并提交行政处罚卷宗及其他有关材料。

各执法科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法制先行审核申请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

(二)合议意见;

(三)拟给予的处罚事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涉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就具体行使情形及理由,在审核申请书中如实反映。

第八条 法制科主要对重大处罚执法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职权,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案件承办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及其条款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属于需要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处罚案件;

(五)自由裁量是否适当、处罚措施是否合理;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科审核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时,依法独立开展审核工作,对直接经办的重大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必要时,法制科可以向相对人或者第三人进行走访调查,相关科室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法制科应当自审核材料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完成审核的,经支队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法制先行审核所耗费的时间,应当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十一条 法制科完成审核后,应当出具《法制先行审核意见书》,报支队分管领导签批,并及时反馈给执法科室。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建议执法科室作出相应处理: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立即停止执法行为;

(二)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补充调查或者撤销立案;

(三)没有法律依据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撤销立案或者建议更正;

(四)执法程序不合法的,依法完善执法程序;

(五)没有适用裁量权基准或者适用不恰当的,建议适用或者改正;

(六)属于重大复杂处罚案件的,建议提请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执法科室收到《法制先行审核意见书》后,要对法制科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对审核意见的部分或全部持有异议的,应提出相应依据、理由,与法制科进行沟通。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支队领导班子进行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执法科室案件承办人员、法制科法制审核人员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负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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