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83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25 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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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202383

申请人:黄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2023年3月25日12时44分,刘某某与对班驾驶员谭某开始出租车交接班,谭某上车后在送刘某某回家途中,大概13时17分在南岸区某某地接了2个乘客去某某地 ,按照乘客优先原则,刘某某、谭某一起于13时50分把2位乘客送到了某某地 ,并一同下车前往茶楼上厕所,休息了一会后,在大概14时10分刘某某出现身体不适,其朋友为他去药店买药,15时36分去南岸区某某诊所就诊,大概16时47分谭某用该出租车送刘某某去重庆市某某中医院,17时28分到达重庆市某某中医院就诊。在整个过程中,接班驾驶员谭某一直未插上班服务监督卡,该出租车的上班服务监督卡也就是说该出租车上班服务责任人直到刘某某入院一直是刘某某,该出租车下午运行的这段时间刘某某也一直在该车上,也就是刘某某和谭某一直处于交接班过程中,他们并没有完成交接班。并且出租车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内离开出租车吃饭、上厕所、疲劳休息也应视为上班时间,所以应当认定刘某某在3月25日17时28分前属于交接班期间,属于上班时间。

二、“48小时”的起算点应从刘某某到重庆市(某某)中医院入院开始计算,南岸区某某诊所只是对刘某某作了简单的基础检查,并未有医治和抢救行为,所以不应作为"48小时"的起算点。

三、不能机械地以临床死亡来认定职工的死亡时间,应结合职工抢救的病历、病情以及医疗机构来综合认定。刘某某在2023年5月27日9:25分第一次心跳停止后,经医院反复抢救后用口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维持,13时12分,重庆市(某某)中医院电话通知申请人说刘某某插管辅助通气已经没有用了,如果把氧气管拔了马上就会死亡,征求申请人的意见。14时11分重庆市(某某)中医院又打电话给申请人说刘某某已经脑死亡,反复强调说已经没有存活的可能性了,问申请人还需不需要继续插管辅助通气。但申请人在其已无存活的可能下,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周期,不愿放弃呼吸机等抢救手段,使其延续至当天17时12分宣布临床死亡。在刘某某危重之际,申请人坚持抢救,不离不弃,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

死亡是指失去生命、生命体征消失,可能是心肺功能丧失,也可能是脑死亡,脑死亡时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维续抢救根本无法改变其死亡结果,只是延缓心肺死亡时间。所以应当认定刘某某的死亡时间是其脑死亡的时间:2023年3月27日14时11分前,因为医院是14时11分打的电话,刘某某脑死亡的时间肯定是在之前。

所以此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有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刘某某的死亡符合认定为工伤(亡)的条件。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死亡符合认定为工伤(亡)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不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结合社会伦理道德,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刘某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是第三人的驾驶员。刘某某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刘某某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亡)和不属于视同工伤(亡)。2023年3月24日21时42分左右,刘某某与同事谭某交接班,刘某某接班后开始驾驶出租车(渝A******)营运,3月25日12时44分左右,刘某某驾驶出租车(渝A******)在巴南区某某小区(谭某家)车库与谭某交接班,谭某驾驶出租车(渝A******)送刘某某,13时左右,谭某驾驶出租车(渝A******)在南岸区某某地地铁站接到刘某某的两位朋友,13时17分左右,谭某将刘某某和刘某某的朋友送到某某地后,说看一会他们打麻将,遂停车与刘某某一行人前往某某麻将馆。14时10分左右,因刘某某脸色不对,刘某某朋友为其购买午饭和药,刘某某吃后未见好转,15时36分左右,刘某某朋友将刘某某送往麻将馆旁南岸区某某诊所就诊,诊所给刘某某进行基础检查后建议将刘某某送往上级医院就诊,16时47分左右,谭某驾驶出租车(渝A******)和刘某某朋友将刘某某送往重庆市某甲医院进行抢救,17时28分,刘某某到达重庆市某甲医院就诊。2023年3月27日17时12分,刘某某经重庆市某甲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后心力衰竭、心源性休克导致患者血压、心率难以维持,从而引起呼吸、心脏骤停。刘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被申请人认为刘某某死亡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作出了对刘某某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号)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3年4月18日提交的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作出对刘某某死亡性质不予认定为工伤(亡)和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亡)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后,于2023年9月11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未向区政府提交相关材料。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

申请人与刘某某系配偶关系。2023年2月10日,刘某某与第三人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工作岗位为出租车汽车驾驶员,案发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3月24日21时42分左右,刘某某与同事谭某交接班,开始驾驶出租车(渝A******)营运,3月25日12时44分左右,刘某某驾驶出租车(渝A******)在巴南区某某小区(谭某家)车库与谭某完成交接班。完成交接班后谭某驾驶出租车(渝A******)送刘某某,13时左右,谭某驾驶出租车(渝A******)在南岸区某某地地铁站接到两位乘客,13时17分左右,谭某将刘某某和两位乘客送到某某地停车与刘某某一行人前往某某麻将馆。14时10分左右,因刘某某脸色不对,同行乘客为其购买午饭和药,15时36分左右,同行乘客将刘某某送往麻将馆旁南岸区某某诊所就诊,诊所给刘某某进行基础检查后建议将刘某某送往上级医院就诊,16时47分左右,谭某驾驶出租车(渝A******)和同行乘客将刘某某送往重庆市某甲医院进行抢救,17时28分,刘某某到达重庆市某甲医院就诊。2023年3月27日17时12分,刘某某经重庆市某甲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重庆市某甲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后心力衰竭、心源性休克导致患者血压、心率难以维持,从而引起呼吸、心脏骤停。

第三人于2023年4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作出《决定书》,并于2023年6月9日送达申请人及用人单位。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供及复议机构收集的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

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号)及送达回证;

3.《行政复议答辩书》;

4.《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23-***);

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3〕***号)及送达回证;

6.第三人《营业执照》、出租车(渝A******)行驶证、登记证书、运输证、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

7.第三人与刘某某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

8.重庆某某药房南岸区某某大道药店购药小票及付款记录、某某面馆重庆市某某大道店付款截图;

9.南岸区某某诊所《处方笺》,重庆市某甲医院《门(急)诊病历(初诊)》《入院记录》《住院证》《手术记录》《某某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10.谭某《证人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周某甲《证人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谭某)、《事故伤害报告表》、第三人《情况说明》2份、《证明》、重庆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截图5份、地图截图4份;

11.光盘一张(含出租车(渝A******)车载视频、执法人员调查视频)。

区政府认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的职责,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刘某某于3月25日12时44分左右在巴南区某某小区(谭某家)车库与谭某完成交接班。完成交接班后谭某驾驶出租车(渝A******)搭乘刘某某于13时左右到南岸区某某地轻轨站接到另两位乘客后于3月25日13时17分到达某某地停车后,四人前往某某麻将馆。14时10分左右,因刘某某脸色不对,同行乘客为其购买午饭和药,刘某某吃后未见好转,15时36分左右,同行乘客将刘某某送往麻将馆旁南岸区某某诊所就诊,诊所给刘某某进行基础检查后建议将刘某某送往上级医院就诊,16时47分左右,谭某驾驶出租车(渝A******)和同行乘客将刘某某送往重庆市某甲医院进行抢救,17时28分,刘某某到达重庆市某甲医院就诊。2023年3月27日17时12分,刘某某经重庆市某甲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重庆市某甲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后心力衰竭、心源性休克导致患者血压、心率难以维持,从而引起呼吸、心脏骤停。基于上述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法条规定认定刘某某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刘某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理由,区政府认为:本案中刘某某于3月25日12时44分左右在巴南区某某小区(谭某家)车库将车辆交于谭某驾驶后即完成交接班,谭某和刘某某虽然未替换上班服务监督卡,但不影响交接班时间的认定。刘某某在完成工作交接班后发病因抢救无效死亡情况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三、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及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规定,第三人于2023年4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受理,于2023年6月7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用人单位。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6月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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