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92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0-11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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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92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219**********,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功,职务: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住建依复〔2023〕**号,以下简称《答复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提供的“整体与分户评估报告”与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不一致,是属于某某公司私自构造的材料。2.被申请人提供的“调查摸底及用途认定的公示公告”与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不一致,是属于某某公司私自构造的材料。3.被申请人提供的《某某街某某期房屋征收项目安置补偿方案》与本人申请公开的“某某街某某期征收项目类似房地产预评估单价结果”不一致。被申请人公开的“初步评估结果”与本人申请公开“渝中区某某街某某期旧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初步评估结果及区房管局的公示通知”不一致。4.“咨询单价结果区房管局委托函”申请人认为存在,应该向申请人公开。5.“某某街某某期分户补偿情况”申请人认为应该向本人依法提供纸质版。6.“渝中棚改一分部纪【2016】23号会议纪要”“渝中区某某街某某期项目房屋征收特殊情况处理审批表”申请人认为应该向其提供。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备作出《答复书》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通过当面申请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答复书》的主体资格。

二、《答复书》内容及程序合法

(一)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申请人于2023 年 6 月 16 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整体与分户评估报告;调查摸底及用途认定公示公告;预评估价格、初步评估结果与其公告通知;咨询单价结果与区房管局委托;分户的补偿情况与审计结果;“会议纪要”“审批表”来源复印件;工商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某某公司”虚构档案。

经查,“整体与分户评估报告”、“预评估单价结果”、“初步评估结果”、“咨询单价结果”、“工商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予以公开。

“某某街某某期分户补偿情况”的政府信息,因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隐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载明请申请人安排时间前往某某正街**号某某小区负二楼查阅该政府信息。

“调查摸底及用途认定的公示公告”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6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住建依复〔2023〕**号)向申请人公开了该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咨询单价结果区房管局委托函”的信息,原区房管局已向评估机构出具了《中选评估机构通知书》,无需再次出具其他委托函,申请人要求公开"咨询单价结果委托函"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告知申请人。

“某某街某某期征收项目审计结果”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公开。

“渝中棚改一分部纪【2016】23号会议纪要”“渝中区某某街某某期项目房屋征收特殊情况处理审批表”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性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不予公开。

“某某公司”的档案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保存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被申请人已依法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内容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于2023年7月17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三、针对申请人的情况回复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名为对信息公开的不服要求撤销《答复书》实质是对被征收房屋安置补偿的不服。针对政府信息公开问题,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并依法予以公开;针对安置补偿合法性问题,申请人若不服应当另案起诉,不应当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内容合法。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申请人公开:1.整体与分户评估报告;2.调查摸底及用途认定公示公告;3.预评估价格、初步评估结果与其公告通知;4.咨询单价结果与区房管局委托;5.分户的补偿情况与审计结果6.“会议纪要”“审批表”来源复印件;7.工商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8.“某某公司”虚构档案。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自取。申请人为某某街某某期房屋征收项目的被征收人,结合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资料以及区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某某街某某期房屋征收项目的相关材料。“调查摸底及用途认定的公示公告”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6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住建依复〔2023〕**号)向申请人公开了该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于2023年7月17日送达。申请人对《答复书》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附件;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住建依复〔2023〕**号)及其附件、送达回证;
3.《行政复议答复书》;

4.《重庆市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回执》;

5.《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区政府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责职能,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主体适格。

二、2023年6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申请公开信息为:1.整体与分户评估报告;2.调查摸底及用途认定公示公告;3.预评估价格、初步评估结果与其公告通知;4.咨询单价结果与区房管局委托;5.分户的补偿情况与审计结果6.“会议纪要”“审批表”来源复印件;7.工商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8.“某某公司”虚构档案。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整体与分户评估报告”“预评估价格”“初步评估结果”“咨询单价结果”“工商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予以公开并无不当。

1.关于“整体与分户评估报告”“调查摸底及用途认定公示公告”。申请人认为“整体与分户评估报告”“调查摸底及用途认定公示公告”是某某公司私自构造。“调查摸底及用途认定公示公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住建依复〔2023〕**号)已向申请人公开了该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重复处理,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被申请人公开信息“整体与分户评估报告”盖有评估机构的印章,申请人如对公开信息中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2.关于“预评估价格”。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供的《某某街某某期房屋征收项目安置补偿方案》与本人申请公开的“某某街某某期征收项目类似房地产预评估单价结果”不一致。《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开展预评估工作,并为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提供预评估单价。”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预评估价格是指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市场交易价格。”《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开展预评估工作,并为制订征收补偿方案提供预评估单价。”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签约时间及期限、征收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征收补偿方式、评估机构提供的预评单价和产权调换房源情况、征收个人住房保障、补助及奖励办法等内容。”因此,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申请公开的“预评估价格”即“某某街某某期征收项目类似房地产预评估单价结果”,相关内容在《某某街某某期房屋征收项目安置补偿方案》予以载明,被申请人对此公开《某某街某某期房屋征收项目安置补偿方案》并无不当。

3.关于“初步评估结果”。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公开的“初步评估结果”与本人申请公开“渝中区某某街某某期旧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初步评估结果及区房管局的公示通知”不一致。《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十八条规定:“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即为“某某街某某期房屋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公示的初步评估结果内容,被申请人公开的信息与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准确一致。

4.关于“咨询单价结果”“工商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咨询单价结果”“工商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予以公开并无不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咨询单价结果区房管局委托函”“‘某某公司’虚构档案”被申请人并未制作、获取,并向申请人说明了相应理由,相关信息并不存在。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被申请人考虑到保存的政府信息“分户的补偿情况”的相关数据涉及人数众多数据量大及数据安全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告知了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方式、途径和时间,安排申请人前往特定地点查阅并无不当。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审计结果”属于审计机关制作的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公开并无不当。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会议纪要”“审批表”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能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于2023 年 6 月 16 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自行领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程序合法。

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其他问题,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于2023 年 7月 13 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住建依复〔202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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