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91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0-20 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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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91号

申请人:夏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99号4楼。

法定代表人:管亮,职务:局长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023)第6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5年4月6日申请人下班后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中学大门口公路横过人行斑马线时发生了车祸受伤,肇事方的妻子董某某,第三人夏某甲冒名顶替投诉人到重庆市某某医院检查,导致申请人延误了治疗,留下一身伤病。申请人与重庆市某某医院发生纠纷,申请人投诉重庆市涪陵区卫健委,涉事医生被解聘,但对赔偿一事迟迟未予解决。经申请人不断申请,涪陵区卫健委指定重庆市涪陵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为了查清事实真相,重庆市涪陵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对涉事三个时间点的DX片、X片进行同一性司法鉴定。涪陵区医调委将重庆市某某医院提供的夏某某2023年3月3日DX45****,X片8张;2015年4月12日夏某甲拍摄的DX片检查报告和DX片共4张;2015年4月6日董某某拍摄的DX45****,DX片、X片共4张,合计16张片子提交给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收到三个不同姓名的片子后,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没有质疑姓名都不是同一人,没有告知利害当事人,没有进一步核实其片子真伪,没有通知申请人再次确认拍摄片子对比的情况下仍做出“渝某某[2022]医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倾向于符合同一性的特征”。涪陵区医调委,重庆市某某医院以此为依据,认定申请人没有伤害后果,从而否定申请人的赔偿请求,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损失。

2023年6月7日申请人向重庆市司法局投诉对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予以处理,彻查有关责任人,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尊严,撤销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的“渝某某[2022]医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责令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撤回鉴定意见,弥补过错,讨回公道,赔偿投诉人的损失(30万元)和伤害。依据属地原则,重庆市司法局转被申请人处理,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2015年4月6日的片子姓名董某某是肇事方的妻子(没有这样的巧合),实际上就是董某某冒名顶替。2015年4月12日申请人根本没去过医院,医院是实名制挂号,电脑会自动生成“夏某某”而不会是“夏某甲”。作为严谨,科学,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委托方提交鉴定的资料疑点重重的情况下,仍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且该鉴定结果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和伤害。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特向贵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支持如前所请。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市司法局转办的申请人投诉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某某鉴定所)的投诉材料。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书投诉事项为“经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果有问题:因为重庆市某某医院所提供申请人DX45****,X光片4张,2015年4月12日,申请人X光片4张,2015年4月12日申请人拍摄片检查报告和X光片属医院提供的伪证,人名都写错了,因为当天申请人未在医院出现,2015年4月6日,董某某DX45****,X光片2张,属肇事司机的媳妇冒名顶替申请人拍摄的光片,在法制建全的今天肇事方同医院提供伪证,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明知医院提供的证据,姓名都不同或是作出了错误的鉴定”,被申请人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已查明,重庆市涪陵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渝涪医调(2022)**号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为:“2015年4月6日,申请人因车祸受伤。后多次就诊于重庆市某某医院(现为重庆某某医院)。现申请人对重庆市某某医院2015年4月6日‘董某某’和2015年4月12日‘夏某甲’的摄片检查报告和X光片是否属申请人的摄片检查报告和X光片有存疑。”重庆市涪陵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某某鉴定所进行鉴定的鉴定事项为“对注明‘重庆市某某医院,2015年4月6日,董某某DX45****’X光片2张、‘重庆市某某医院,2015年4月6日,董某某,DX45****’X光片2张和‘重庆市某某医院,2015年4月12日,夏某甲,DX45****’X光片4张是否为申请人本人的X光片”。某某鉴定所作出的渝某某[2022]医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委托方提供的‘重庆市某某医院,2015年4月6日,董某某DX45****’X光片2张、‘重庆市某某医院,2015年4月6日,董某某,DX45****’X光片2张、‘重庆市某某医院,2015年4月12日夏某甲,DX45****’X光片4张与‘重庆市某某医院,2023年03月03日,申请人,DX10*****’X光片7张倾向于符合同一性的特征。”被申请人认为,委托人的委托鉴定事项本身就是确定申请人存疑的影像学片是否为申请人本人的X光片,故申请人的投诉实际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被申请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区政府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6日申请人因车祸受伤后多次就诊于重庆市某某医院(现为重庆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因申请人对某某医院2015年4月6日“董某某”和2015年4月12日“夏某甲”的摄片报告检查报告和X光片是否属于本人的摄片检查报告和X光片存疑,经重庆市涪陵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涪陵医调委)调解,申请人与某某医院自愿由涪陵医调委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某某鉴定所)对注明“重庆市某某医院,2015年4月6日,董某某DX45****”X光片2张、“重庆市某某医院,2015年4月6日,董某某,DX45****”X光片2张和“重庆市某某医院,2015年4月12日,夏某甲,DX45****”X光片4张是否为申请人本人的X光片进行司法鉴定,某某鉴定所于2022年12月14日受理涪陵医调委委托后,于2023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委托方提供的‘重庆市某某医院,2015年4月6日,董某某,DX45****’X光片2张、‘重庆市某某医院,2015年4月6日,董某某,DX45****’X光片2张、‘重庆市某某医院,2015年4月12日,夏某甲,DX45****’X光片4张与‘重庆市某某医院,2023年3月3日,夏某某,DX10*****’X光片7张倾向于符合同一性的特征”的《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渝某某[2022]医鉴字第1***号),申请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于2023年6月7日向市司法局提交了投诉某某鉴定所的《投诉书》及证据材料,市司法局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于2023年6月12日向被申请人下发《转办通知》(渝司鉴转〔2023〕52号)并将申请人6月7日提交的《投诉书》及证据材料转交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经审核申请人《投诉书》内容后,认为申请人其投诉实质为对某某鉴定所出具的《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渝某某[2022]医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有异议,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对申请人《投诉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决定书》、重庆市司法局《告知书》(渝司鉴偷〔2023〕52号)、重庆市信访办公室《告知书》、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状》、《重庆市司法鉴定服务管理系统》截图1张、重庆市司法局《转办通知》、申请人《投诉书》;重庆市某某医院《处方》1份、《数字影像DX检查报告书》4份、《疾病诊断书》、《门诊病人费用明细》1份;重庆市涪陵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渝涪医调(2022)**号);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某某[2022]医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许可证;《决定书》、邮政快递单以及物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条:“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违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二)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三)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四)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五)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七)支付回扣、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八)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九)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十)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十一)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可以交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第十七条第一款:“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直辖市的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转交的投诉进行处理,主体适格。被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审核处理,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程序合法。

二、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五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书》中“……后经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果有问题”、“……姓名都不同或是做出了错误的鉴定”等投诉内容其实质均为对某某鉴定所鉴定意见有异议,被申请人审核申请人《投诉书》投诉内容后依据上述法规规定对申请人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对申请人夏某某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023)第6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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