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100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0-25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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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2023〕100

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

第三人:彭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住四川省邻水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1、第三人彭某某未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

案涉渝D0****系车主何某某所有,依据何某某与申请人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案涉车辆由何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申请人未参与案涉车辆的经营活动。第三人系基于与何某某的合作关系而来,申请人自始至终并不知晓,也完全不认识第三人,未与其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关于工伤认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前提条件并不成立,第三人的受伤行为与申请人无关,也不是从事申请人安排的相关经营活动,也非工作原因,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情形,本案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2、第三人与车主何某某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

事故发生后,经申请人核实,第三人与车主何某某并非雇佣关系,案涉车辆驾驶人员并不固定,并非一直由第三人负责驾驶,车主经常自行驾驶,也经常找案外其他人员驾驶,第三人仅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临时性从事驾驶活动,期间还曾有过外出数月打工的经历,因此基于第三人和何某某的合作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承揽,而非雇佣。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第三人的受伤与申请人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申请人在此过程中也没有过错,申请人不应当成为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

鉴于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现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望复议机关依法审查。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何某某和申请人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何某某将产权自有的渝D0****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申请人经营。第三人是何某某招用驾驶该车的驾驶员。申请人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22年12月12日21时30分左右,第三人将装载沙子的渝D0****重型自卸货车停靠在四川省邻水县某某镇某某村*组某某搅拌场旁村道上准备卸货时,第三人从货箱上摔落地面受伤,经某某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1)、右侧额颞顶部多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颞部头皮挫裂伤;5)、颅底骨折;6)、右外侧翼板骨折;2、左侧耻骨骨折。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3〕**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该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该公司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后,未提供以上证据和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3年3月22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制发《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于2023年4月19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并依法送达本人和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3年9月25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复议审理期间并未向区政府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区政府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为在渝中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从事经营);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品仓储);人力搬卸服务;货物信息咨询;销售:汽车、汽车零件、汽车饰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022年3月29日申请人与自然人何某某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挂靠车辆法定报废止,何某某将产权自有车牌号为渝D0****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申请人处经营,案发时申请人与何某某所有上述车辆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人系何某某于2022年5月始至案发时雇佣驾驶该车辆的驾驶员。

2022年12月12日21时30分左右,第三人将装载沙子的渝D0****重型自卸货车停靠在四川省邻水县某某镇某某村*组某某搅拌场旁村道上准备卸货时从货箱上摔落地面受伤,于当天23时18分被送往某甲医院救治,并于2022年12月13日4时07分被转往重庆某某医院(某某医院)医治,被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1)、右侧额颞顶部多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颞部头皮挫裂伤;5)、颅底骨折;6)、右外侧翼板骨折;2、左侧耻骨骨折。

第三人于2023年3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于2023年4月6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3〕***号),并在2023年4月19日收到第三人补正材料后于4月28日正式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3〕**号),申请人于4月30日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3〕**号)后,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及调查取得证据于2023年6月19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第三人于2022年12月12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决定,并制发《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不服,遂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3〕***号)及送达回证、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邻人社工不受〔202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3〕***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3〕**号)及送达回证、申请人《基本情况》;某甲医院《急救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诊疗证明书》;某某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四份、《神外科诊断报告单》、《病情说明书》两份;邻水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不予受理通知书》(邻公交(2023)不字第***号)、何某某《询问笔录》、何某某给第三人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何某某与申请人签订的车牌号为渝D0****货车《车辆挂靠合同》、车辆保证金的《收据》及何某某身份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授权委托书三份、证明、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授权委托书、所函、《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为在渝中区注册参加社保统筹的企事业单位,与雇佣第三人的自然人何某某在案发时存在挂靠关系,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本案中案发时自然人何某某与申请人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人系何某某于2022年5月始至案发时雇佣驾驶挂靠车辆渝D0****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第三人在案发时将装载沙子的渝D0****重型自卸货车停靠在四川省邻水县某某镇某某村*组某某搅拌场旁村道上准备卸货时从货箱上摔落地面受伤,被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第三人于2022年12月12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第三人于2023年3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于2023年4月6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3〕***号),并在2023年4月19日收到第三人补正材料后于4月28日正式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3〕**号),申请人于4月30日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3〕**号)后,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及调查取得证据于2023年6月19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第三人于2022年12月12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决定,并制发《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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