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106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1-17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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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106

申请人:四川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51062319**********。

委托代理人:龚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渝中区和平路192号。

负责人:赵彪,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应急罚〔2023〕5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3月13日13时35分许,在某某广场某某租赁单元广告字牌安装作业现场发生一起一般高坠亡人事故,导致1人死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渝中)应急罚〔2023〕5号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不予处罚。

关于“申请人未办理入渝信息报备”。入渝信息报备系对重庆地区外企业在重庆进行建筑活动进行的统一管理行为,该行为并不实质影响建筑活动中相关施工措施、施工安全管理,因此申请人未办理入渝信息报备并不会直接导致案涉事故发生。

关于“吊顶吊杆连接在风管支架”。首先,据申请人了解,丁某某并非直接踩踏吊顶主骨坠落,而是脚踩风管主骨、手拉风管吊杆时风管吊杆脱落,从而失去重心坠落,坠落过程中破坏了吊顶结构,在没有直接证据的证明下,被申请人直接“疑罪从有”,违反了行政处罚以事实为根据的最根本原则,无论吊顶及吊杆施工是否符合标准,都并非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或间接,被申请人不应以该事由认定申请人对案涉安全事故负有责任;其次,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施工标准违反了《公共建筑吊顶工程技术规程》(JGJ 345-2014)4.2.4之标准,然而该标准仅是行业标准并非法律规定,甚至该行业标准发布的公告中载明了仅有4.1.7及4.1.8为强制性条文。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为准绳,申请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任何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以此认为申请人对案涉事故负有责任,实在不妥,没有正确认识法律法规与行业标准二者之间的区别。

关于“发包广告牌制作、安装未签订协议,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开展安全检查”。由于案涉广告牌的制作、安装所涉价款较小,出于一般常理,申请人未与重庆某甲公司达成书面协议,但口头达成了相关约定。制作、安装前,申请人多次告知重庆某甲公司负责人牟某某应当注意安全,不得上吊顶施工。因此,申请人尽到了相关的安全督促义务,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均是指出申请人违反相关程序或未订立相关的书面协议,但实际上,上述行为并不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请求贵单位依法撤销(渝中)应急罚〔2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事故经过

2023年3月13日13时35分许,在渝中区某某广场某某租赁单元作业现场发生一起一般高坠亡人事故,导致1人死亡。

(二)申请人相关变更信息

申请人成立于2022年3月9日,法定代表人:周某甲,住址:四川省成都市。

2023年6月21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某,住址变更为:成都市武侯区。

(三)事故相关单位相互关系

1、周某乙于2023年2月14日从某某广场管理单位租赁了第某层某某单元,注册了渝中区某乙餐厅,周某乙将该餐厅装修业务发包给申请人,双方于2023年2月14日签定《装饰装修合同》,工期45天。

2、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的丈夫向某某将某某广场第某层某某租赁单元的“某某”等广告字牌的制作、安装业务口头发包给重庆某甲公司。

(四)调查处理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区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调查组通过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并经综合分析,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应急处置、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和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建议,形成了重庆某甲公司“3·13”一般高处坠落亡人事故调查报告》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批复立案,并依法对申请人和重庆某甲公司分别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渝中)应急罚告〔202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应急听告〔2023〕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收到申请人听证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组织了听证。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决定书》。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答复

(一)主要调查人基本情况

1、周某甲,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和丈夫向某某与渝中区某乙餐厅经营者周某乙签订了装饰装修业务合同。

2、向某某,系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周某甲丈夫,是申请人此次装饰装修业务安全生产全面管理负责人,也是与重庆某甲公司广告字牌制作、安装业务的直接联系人。

3、牟某某,系重庆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向某某直接对接广告字牌制作、安装业务。

4、黄某,系某某广场管理单位运营部专员,负责渝中区某乙餐厅装饰装修手续办理、装修协调等工作,与周某甲、向某某对接。

(二)关于“申请人未办理入渝信息报备”方面的答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规定,申请人承包的渝中区某乙餐厅装饰装修活动,属于建筑活动调整范围。根据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22年6月29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外建设工程企业入渝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未经入渝信息报送的市外建设工程企业不得在渝参加招投标及从事相关建筑活动。”的要求,申请人未办理入渝信息报备而在重庆从事了相关建筑活动。

主要证据有周某甲、向某某询问笔录,两人均承认申请人未办理入渝信息报备而在重庆从事了相关建筑活动,违反了建筑行业相关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

(三)关于“吊顶吊杆连接在风管支架”方面的答复

1、申请人负责装修渝中区某乙餐厅的吊顶,在施工过程中未全程监管施工工艺和进程,且在吊顶装修完成后,申请人也没有履行主体责任,未对吊顶实际装修情况进行检查,也未按某某广场管理单位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

2、对事发现场进行勘验时发现,申请人装修的吊顶吊杆多处连接在风管支架上,未与主体结构有效连接,未严格按照《公共建筑吊顶工程技术规程》(JGJ 345-2014)4.2.4:“当吊杆与管道等设备相遇、吊顶造型复杂或内部空间高时,应调整、增设吊杆或增加钢结构转换层。吊杆不得直接吊挂在设备或设备的支架上。”的规定装修吊顶,存在安全隐患。

3、申请人装修吊顶时,未按某某广场管理单位提供的《商铺装修图纸审图意见单》中15项“天棚龙骨需采用上人型轻钢龙骨”的要求装修吊顶,而是做成不可上人吊顶。某某广场管理单位在3月7检查中发现申请人装修的吊顶不符合要求,也未做反支撑,某某广场管理单位黄某当天就联系向某某来签收并整改,申请人现场负责人向某某知晓此事,但未签收。申请人装修的吊顶也是不符合《公共建筑吊顶工程技术规程》(JGJ 345-2014)4.1.7、4.2.4、4.2.1相关规定的要求。

4、重庆某甲公司组织安装广告字牌时,工人需要进入吊顶内才能将广告字牌安装在玻璃幕墙上,正是因为申请人装修的吊顶吊杆多处连接在风管支架上,未与主体结构有效连接,增加了风管主骨载荷,在工人脚踩风管主骨、手拉吊顶丝杆时导致丝杆膨胀脱落重心失稳发生事故,事故的发生与申请人装修的吊顶安全问题具有关联性。

主要证据有:某某广场管理单位《商铺装修图纸审图意见单》、《整改联系单》,向某某、黄某、牟某某询问笔录等。

故,申请人装修的吊顶不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

(四)关于“发包广告字牌制作、安装未签订协议,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开展安全检查”方面的答复

1、申请人和重庆某甲公司都是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申请人将广告字牌制作、安装业务发包给重庆某甲公司,无论价款多大多小,都应当履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职责,双方都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申请人既未与重庆某甲公司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签订合同,未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2、申请人将广告字牌制作、安装业务发包给重庆某甲公司后,没有提醒承包单位重庆某甲公司作业时带好安全帽、安全带,没有告知作业场所吊顶是不能上人的吊顶所存在的危险因素,没有尽到安全技术交底的义务,也没有对承包单位广告字牌的安装作业进行安全检查,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关安全技术交底、协调、管理、安全检查等方面的记录,未履行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职责。

主要证据有: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以及周某甲、向某某、牟某某的询问笔录。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相关法定职责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申请人在此次行政处罚案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四川某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区政府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在四川省成都市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未按照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外建设工程企业入渝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有关要求进行入渝信息报备, 2023年2月14日,周某乙与申请人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将其从某某广场管理单位租赁的第某层某某单元(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广场某某楼)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由申请人承接,工程总天数为45天,《合同》第七条:责任认定7.2中明确约定:“乙方(申请人)需指派一名工作人员为乙方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并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地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乙方还需负责施工现场安全,严防火灾及因施工造成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损坏等事故发生。如有发生,则由乙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申请人于同年2月19日组织人员进场开始施工,3月7日某某广场管理单位工程部在对其装修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吊顶龙骨及吊杆间距均不符合规范要求,也未做反支撑处理,管理单位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制作整改联系单,通过电话和微信方式联系申请人要求其按整改联系单要求于3月12日前整改到位,但直至案发时申请人也未整改到位。

申请人原法人周某甲丈夫向某某于3月11日将上述申请人承接的某某广场第某层某某单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广告字牌制作、安装业务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发包给重庆某甲公司,双方既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签订合同,未约定双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且在发包后申请人未提醒重庆某甲公司作业时带好安全帽、安全带,也未告知作业场所吊顶是不能上人的吊顶等危险因素,未尽到安全技术交底的义务,也没有对承包单位广告字牌的安装作业进行安全检查。

2023年3月13日13时35分左右,重庆某甲公司工人丁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广场某某楼某某租赁单元从事广告字牌安装作业时一只手拉着吊顶丝杆,一只脚踩在风管主骨的一端,另一只脚踩在脚手架上试吊顶主骨承受力时,吊顶主骨吊杆突然脱落,导致其失去重心从吊顶上摔落地面,随后被送往市急救中心经医治无效于次日7时35分左右死亡。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接区政府值班室通知,立即联系区商务委、解放碑街道等部门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察和处置工作,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现场勘验时发现,事故现场位于某某广场第某某层某某租赁单元靠某某路一侧吊顶上方,店铺面积235平方米,靠某某路一侧轻钢龙骨吊顶已做好,吊顶高约3.1米,吊顶旁留有移动脚手架,移动脚手架上有两处跳板。现场轻钢龙骨、石膏板局部损坏,留有店招广告字牌,未见安全绳、安全帽等劳动防护用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组织专家对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察并查阅相关资料形成如下咨询意见:1、经现场踏勘该吊顶不能满足上人吊顶的相关要求,并经相关单位调查核实为轻钢龙骨吊顶;2、字牌操作工人在大于2m处违章作业缺乏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3、依据《民用建筑通用规范》、《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公共建筑吊顶工程技术规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等现行国家标准,核查由申请人提供的由四川某乙公司所设计的装饰设计图,缺乏吊顶系统吊挂部分缺失,对脆性面板吊顶缺防坠落措施、长吊杆支撑架等重要节点缺失;4、由申请人所实施的施工现场勘察,施工单位所实施的吊顶工程存在风管支架上多处设置吊杆,吊杆未与主体结构有效连接等缺陷。被申请人随后依法对申请人法人周某甲、申请人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向某某、重庆某甲公司法人牟某某、某某广场管理部门运营部专员黄某、副经理王某以及周某乙丈夫张某甲进行了询问调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和调查取得的证据资料,于2023年5月9日形成《重庆某甲公司“3.13”一般高处坠落亡人事故调查报告》上报区政府,认定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丁某某高处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吊顶为不能上人轻钢龙骨,吊顶吊杆多处连接在风管支架上,未与主体机构有效连接,存在安全隐患,丁某某手拉吊顶吊杆时发生脱落。间接原因为:1、重庆某甲公司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告知从业人员丁某某高处作业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未监督、教育从业人员丁某某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劳动防护用品。2、申请人未办理入渝信息报备,未按《公共建筑吊顶工程技术规程》(JGJ 345-2014)相关规定装修吊顶,未及时整改吊顶安全隐患;未对广告字牌制作、安装承包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未开展安全检查。根据上述事故原因,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外建设工程企业入渝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六条第二款以及《公共建筑吊顶工程技术规程》(JGJ 345-2014)4.2.4等规定的行为,遂根据区政府批复于2023年5月24日正式对申请人立案调查,并于 5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应急罚告〔2023〕4号)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中)应急听告〔2023〕4号),告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拟对其违法行为处以人民币40万的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告知其拥有向被申请人陈述、申辩和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权利,被申请人于6月8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后,依法于7月3日举行听证会,会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围绕案件事实、相关证据以及争议焦点各自陈述了本方意见,会议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相关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结合听证会收集有关情况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3年7月10日正式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人民币40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于2023年7月1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关于呈送<重庆某甲公司“3·13”一般高处坠落亡人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渝中应急文〔2023〕5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某甲公司“3·13”一般高处坠落亡人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渝中府发〔2023〕20号)、《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案卷(首页)》(渝中)应急案〔2023〕2号、《立案审批表》(渝中)应急立〔2023〕2号、《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渝中)应急法审〔2023〕2号、《案件调查报告表》、《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应急罚告〔2023〕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中)应急听告〔20223〕4号、《案件处理呈批表》(渝中)应急处呈〔2023〕2号、《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渝中)应急罚集〔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渝中)应急罚〔2023〕5号、《文书送达回执》(渝中)应急回〔2023〕2号、邮寄送达记录、《勘验笔录》(渝中)应急勘〔2023〕1号、《现场勘验专家咨询意见表》、《公共建筑吊顶工程技术规程》(JGJ 345-2014)、《商铺装修图纸审图意见单》、《整改联系单》、申请人《装饰装修合同》、《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申请人规章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周某甲《询问笔录》、向某某《询问笔录》2份、牟某某《询问笔录》、黄某《询问笔录》、张某甲《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第十九条第二款:“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应急管理部门,在接到区政府值班室通知后立即组织区商务委、解放碑街道及社区相关人员赶赴现场,开展现场查勘及处置工作,并根据查明事实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处以40万元的罚款,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要求。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外建设工程企业入渝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六条第二款:“未经入渝信息报送的市外建设工程企业不得在渝参加招投标及从事相关建筑活动”以及《公共建筑吊顶工程技术规程》(JGJ 345-2014)4.2.4:“当吊杆与管道等设备相遇、吊顶造型复杂或内部空间高时,应调整、增设吊杆或增加钢结构转换层。吊杆不得直接吊挂在设备或设备的支架上”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和调查取得的证据资料,认定申请人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1、申请人作为市外建设工程企业未办理入渝信息报备而在重庆从事相关建筑活动;2、在其装修的某某广场第某某层某某租赁单位吊顶吊杆多处连接在风管支架上,未与主体结构有连接,在某某广场管理单位发出整改通知后,也未及时进行整改,存在安全隐患;3、申请人将承接的某某广场第某某层某某单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广告字牌制作、安装业务发包给重庆某甲公司,未与重庆某甲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合同,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也未将吊顶的安全情况向重庆某甲公司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对广告字牌安装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未开展安全检查,从而导致事故发生。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40万整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3月14日接到区政府应急值班室通知组织有关部门到事故现场开展现场勘察后,于5月9日形成《重庆某甲公司“3.13”一般高处坠落亡人事故调查报告》上报区政府,区政府在收到被申请人报告后,于5月23日作出对被申请人报告的批复,被申请人根据区政府批复指示,于2023年5月24日正式对申请人立案调查,并于 5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应急罚告〔2023〕4号)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中)应急听告〔2023〕4号),告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拟对其违法行为处以人民币40万的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告知其拥有向被申请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于6月8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后,依法于7月3日举行听证会,会后被申请人结合听证会收集有关情况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3年7月10日正式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人民币40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于2023年7月1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应急管理局对申请人四川某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应急罚〔2023〕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3年 11 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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