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120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1-23 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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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2023〕120

申请人:罗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街道民生路345号兴利大厦6—8层。

法定代表人:张明功,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住建依复〔2023〕28号,以下简称《答复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

1.因为之前被申请人回复中所公开的某某住宅楼(以下简称该楼盘)《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招投标手续的完全非相关性,本申请人作为业主,有理由怀疑该楼盘的开发商存在并未依法提起该楼盘《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招投标备案申请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就盲目进行了该楼盘《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招投标备案这个涉嫌程序不合法的事实。

2.针对该楼盘先后出现了三个主要内容(签订并生效时间和有效期限)均不一致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合同A》(2010年8月31日签订并生效,有效期限到2015年)、《合同B》(2010年9月1日签订并生效,有效期限到2015年)和《合同C》(2011年6月1日签订并生效,有效期限到2014年),而且被申请人所依法公开的备案手续只有一个,且在其公开的回复中称,没有任何《合同》依法备案应依法提交的相关法定招投标资料的情况,针对上述情况,本申请人作为业主,有理由怀疑该楼盘的物业公司存在并未依法提起该楼盘《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申请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就盲目进行了该楼盘《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这个涉嫌程序不合法的事实。

3.上述两个涉嫌程序不合法的事实,严重损害了本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何况本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两个申请表格,主体分别是该楼盘的开发商和物业公司,而不是被申请人拒绝公开信息所依据的《政府公开信息条例》第16条第二款中所指的主体行政机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条,以及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行政公开的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文件,(编号为渝国土房管发【2009】752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程序等七个备案程序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本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两个申请表格,完全不属于《政府公开信息条例》第16条第二款中所指的不予公开的信息,反而是属于应该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行政行为当事人程序是否合法的基本信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答复书》,故意混淆本人申请公开信息的主体,涉嫌掩盖一些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7条第二款、第51条等相关法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所做出的《答复书》,并重新书面答复本申请人。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感。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备作出《答复书》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答复书》的主体资格。

二、《答复书》内容及程序合法

(一)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申请人于2023 年 8 月 26 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某某住宅小区的重庆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备案申请表和某某住宅小区的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申请表。

经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某某住宅小区的重庆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备案申请表和某某住宅小区的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申请表属于涉及请示报告的过程性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内容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于2023年9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罗某。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程序合法。

三、针对申请人的情况回复

申请人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以及行政复议等行为,实质是与成都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产生矛盾纠纷所致。针对双方的矛盾纠纷,被申请人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约谈某甲公司相关负责人并责令完成整改,也多次要求某甲公司加强与申请人的沟通协商,若协商无果,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对某甲公司提起诉讼。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内容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8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某某住宅小区的《重庆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备案申请表》和某某住宅小区的《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申请表》。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政寄送。

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答复书》认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并将《答复书》于2023年9月22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住建依复〔2023〕28号)及送达材料;

3.《重庆市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

区政府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责职能,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主体适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根据备案发生时适用的《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程序>等七个备案程序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9〕752号)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两个申请表均为上述文件中规定的格式文本,内容均包括房管局物业科、分管领导依次签署备案意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予以告知不予公开区政府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履职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8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住建依复〔2023〕2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3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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