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3〕118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2-08 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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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2023118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住址:河南省信阳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99号4楼。

法定代表人:管亮,局长。

第三人:重庆市某某鉴定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5000***********。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办公室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重庆市某某鉴定所的回复》((2023)第67号,以下简称《回复》)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通过邮政快递接收到《回复》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渝某某[2019]电鉴字第**号”鉴定书确系伪造

该鉴定意见中的“受案材料证据保全”“电子数据获取过程”均是通过PS制作伪图方式完成的,尤其是其中的“图-2硬盘克隆过程”图片是经过篡改加工处理而生成。对此,一则在本案庭审质证时,经申请人的辩护律师举证涉案硬盘克隆照片,可明显发现涉案硬盘与硬盘克隆设备存在严重错位;二则申请人的辩护律师团队通过专业软件分析发现,图片存在多处噪点,证实了重庆市某某鉴定所在实施鉴定时通过相关软件篡改制造了一张克隆硬盘过程的照片。

二、第三人对此问题答复于法无据

根据《回复》,第三人的鉴定人何某对此问题的解释为:因为拍摄时候,桌面凌乱,有很多无关的东西,所以就用软件将这些无关的东西抹去了,只保留了送检硬盘、提取设备和目标存储介质三样东西……对图片背景的修改不影响本案意见的客观准确性,鉴定意见是对送检硬盘中的内容进行分析得出,与该图片无关。《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据此规定,照片是对鉴定过程的重要记录,必须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而本案中第三人随意PS图片的行为,严重违法了法律及行业标准的要求。

关于何某解释说因为桌面背景凌乱而用软件抹去图片无关内容,该解释根本不成立。根据申请人律师团队的专业噪声分析,发现该图中深色盒子与右侧的希捷酷鹰监控级老牌标机械硬盘在一个平面上,与左侧的金典(KingDian)120GB固态硬盘不在一个平面上。固态硬盘是旋转约180度之后拼接进来的图像,固态硬盘和线缆周边无关区域用棕色进行了填充,但线缆下方的浅色区域未填充,与右侧的棕色地板呈现出明显的对比。由此可知该图片系将硬盘图片与取证设备图片进行移花接木PS而成,本次鉴定的检材来源、鉴定过程均系造假而产生。
    关于何某解释说“对图片背景的修改不影响本案意见的客观准确性,鉴定意见是对送检硬盘中的内容进行分析得出,与该图片无关”,更是欠缺最起码的法律常识。照片系对鉴定过程的如实记录,照片造假的情况直接反映出鉴定检材及鉴定过程的虚假性。本案中,检材金典(KingDian)120GB固态硬盘系PS而产生,其来源及真实性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九十八条规定,在检材来源不明的情况下,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并且,应当追究相关鉴定人员的伪证罪责任。

三、被申请人调查失职、答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1.被申请人调查失职,听信司法鉴定所人员片面解释。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应当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并根据情况,可以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而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仅听信第三人鉴定人何某的片面之词,并未对鉴定中的图片进行最起码的核实;对于投诉人所提交的图片噪声专业分析也未进行最起码的查阅,调查严重失职,不负责任。

2.被申请人的调查结论欠缺最起码的法律常识。被申请人答复认为“该图片非鉴定材料”“该图片并非本案的鉴定材料,也与鉴定事项、鉴定意见没有直接关联性”。 照片系对鉴定过程的如实记录,照片造假的情况直接反映出鉴定检材及鉴定过程的虚假性。本鉴定书“图-2硬盘克隆过程”,明显反映出检材硬盘系PS,检材来源不明,硬盘克隆过程的真实性存疑。

3.被申请人推脱职责,让申请人向委托人提出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系法定投诉情形。被申请人应当接受投诉并进行调查核实,不应再让申请人向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推诿职责。

4.被申请人拒不向当事人提供鉴定书原图,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申请人答复中提到被投诉人提交了“图2-原图”。但是申请方申请被申请人提供原图时,却遭到了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图2~原图”属于“渝某某[2019]电鉴字第**号”鉴定书组成部分,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开示。

四、第三人相关人员涉嫌伪证,应对其追究伪证罪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修正)》第十三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据此,应当对第三人出具“渝某某[2019]电鉴字第**号”鉴定书的鉴定人员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投诉材料,于2023年6月27日予以受理。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回复》,并送达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相关程序条款之规定,完成了此次投诉的处理工作,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程序,调取了《鉴定委托书》《鉴定协议书》《缴费通知书》《现场提取材料记录表》等证据材料,并对第三人司法鉴定人何某做了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关于申请人投诉称第三人涉嫌违法违规、鉴定中的“图2硬盘克隆过程”图片经过篡改处理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经查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图2系经过修改的图片。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该鉴定的鉴定材料为委托人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计算机硬盘一个(品牌KingDian,容量120GB,序列号S2012******),该鉴定的鉴定事项是鉴定计算机硬盘的SHAI哈希值、对计算机硬盘的相关文档提取固定、鉴定提取固定的文档创建时间,该图片并非鉴定材料,也与鉴定事项、鉴定意见没有直接关联性。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根据SF/Z JD040001-2014《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通用实施规范》及SF/Z JD040002-2015《电子数据证据现场获取通用规范》之规定对硬盘克隆的过程进行拍照记录,其行为并无不当。但第三人将修改后的照片记载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行为存在不规范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对第三人负责人钟某某进行了批评教育,第三人于2023年9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8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鉴定委托书》(信浉检办委鉴〔2019〕**),委托第三人进行鉴定,鉴定内容、目的为:1、鉴定计算机硬盘的SHA1哈希值;2、对计算机硬盘里的相关文档提取固定;3、鉴定提取固定的文档数据创建时间。2019年8月12日,鉴定人对委托单位送检的固态硬盘进行克隆。2019年8月29日,第三人出具《重庆市某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某某[2019]电鉴字第**号)。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违法违规鉴定的投诉材料,申请人的投诉事由为:第三人受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李某甲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一案进行鉴定过程中(鉴定文书为渝某某[2019]电鉴字第**号)涉嫌违法违规,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鉴定中的“图-2硬盘克隆过程”图片是经过篡改加工处理的。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受理通知书》((2023)第67号),并向第三人作出《调查函》((2023)第67号)。2023年7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作出了《重庆市某某鉴定所情况说明》,就本次鉴定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提交了相关鉴定业务档案材料。第三人提交的《重庆市某某鉴定所情况说明》载明“由于拍摄的图-2原始画面比较凌乱,画面中有鲜花、封条、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牛皮纸信封、无关文件、重庆市某某鉴定所牛皮纸信封、空调遥控器等杂物。为了突出取证过程主题,在制作鉴定书时,把与鉴定无关的杂物用图像软件清理了。”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对鉴定人何某做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何某亦证实因拍摄“图-2硬盘克隆过程”时桌面比较凌乱,有很多无关的东西,所以用软件把无关的内容抹去了。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回复》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回复》认定《重庆市某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某某[2019]电鉴字第**号)中的图2系经过修改的图片,第三人根据SF/Z JD040001-2014《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通用实施规范》及SF/Z JD040002-2015《电子数据证据现场获取通用规范》之规定对硬盘克隆的过程进行拍照记录,其行为并无不当。但第三人将修改后的照片记载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行为存在不规范的情形,对此被申请人将依法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渝中司行处(2023)第**号),决定对第三人给予批评教育的行政处理,并要求第三人负责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到被申请人处接受批评教育。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负责人进行了批评教育。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服,遂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某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某某[2019]电鉴字第**号)、《附件9:对重庆某某鉴定图片的分析》、《行政复议答辩状》、投诉书及附件、收件登记表及投诉资料邮件查询记录、《重庆市某某鉴定所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信浉检办委鉴〔2019〕**)、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重庆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记录、鉴定材料流转单、鉴定材料收领单、《受理通知书》((2023)第67号)及快递单和邮件查询记录、《调查函》((2023)第67号)及快递单和邮件查询记录、调查笔录、《回复》及送达快递单和和邮件查询记录、《行政处理决定书》(渝中司行处(2023)第9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第十一条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的,可以交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理。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处理。”综上,被申请人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作出《回复》主体适格。

二、关于申请人投诉第三人受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李某甲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一案进行鉴定过程中涉嫌违法违规,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鉴定中的“图-2硬盘克隆过程”图片是经过篡改加工处理的问题。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要求第三人说明情况,并对鉴定人何某做了调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图-2(原图)及”相关鉴定业务档案材料。首先,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图-2(原图)可以证实其对硬盘克隆的过程进行了拍照记录,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SF/Z JD040001-2014《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通用实施规范》第6.5.1 “检验鉴定过程中,与鉴定活动有关的情况应及时、客观、全面地记录,记录方式包括文字、拍照、截图、录像等。”及SF/Z JD040002-2015《电子数据证据现场获取通用规范》第6“记录 电子数据证据现场获取的过程中,记录应贯穿整个过程:a)记录可以用摄像、截屏、拍照、编写文档等方式存放于任何一种存储介质中”之规定,第三人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对硬盘克隆的过程进行拍照记录。其次,虽然第三人按照规定对硬盘克隆过程进行了拍照记录,但第三人与鉴定人何某均陈述用图像软件对拍摄的图-2原始图片进行了处理。根据《重庆市某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某某[2019]电鉴字第**号)中的“图-2硬盘克隆过程”图片、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附件二、对重庆某某鉴定图片的分析”、第三人提交的图-2(原图)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定《重庆市某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某某[2019]电鉴字第**号)中的“图-2硬盘克隆过程”系修改过的图片。最后,本例鉴定的鉴定材料为委托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计算机硬盘一个(品牌KingDian,容量120GB,序列号S2012******),鉴定事项是鉴定计算机硬盘的SHA1哈希值、对计算机硬盘的相关文档提取固定、鉴定提取固定的文档创建时间。被修改的“图-2硬盘克隆过程”仅系展示硬盘克隆过程的一张图片,第三人如实记录了硬盘克隆过程且提交了硬盘克隆过程的图-2(原图),且该图片并非本案的鉴定检材,也与鉴定事项、鉴定意见没有实际关联。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将修改后的照片记载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行为存在不规范的情形,并依法予以批评教育,并无不当。

三、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被申请人调查失职,听信司法鉴定所人员片面解释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应当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并根据情况,可以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向第三人作出了《调查函》,要求第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取了相关鉴定业务档案材料,并对鉴定人何某做了调查,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附件二、对重庆某某鉴定图片的分析”,被申请人已足以认定“图-2硬盘克隆过程”系修改过的图片,被申请人进行调查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理由,区政府不予采纳。

四、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被申请人推脱职责,让申请人向委托人提出异议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系《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法定投诉情形,应由被申请人接受投诉并进行调查核实,区政府认为,申请人在投诉书中投诉的事项并非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被申请人已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作了调查回复,且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之规定,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如对鉴定材料有异议可向委托人提出,并无不当。

五、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第三人的相关投诉材料。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受理通知书》((2023)第67号),并向第三人作出《调查函》((2023)第67号)。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回复》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相关程序条款之规定,完成了此次投诉的处理工作,程序合法。

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被申请人拒不向当事人提供鉴定书原图,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以及第三人相关人员涉嫌伪证,应对其追究伪证罪刑事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审理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重庆市某某鉴定所的回复》((2023)第6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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